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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百代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平鸿源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百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默,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北,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平鸿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天津市百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平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默,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北、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代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0年1月19日,百代公司与和平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百代公司以2000万元国债作为建设资金投入,与和平公司合作开发“平渊里项目”。2003年1月29日,百代公司与和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百代公司退出合作项目,和平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前分六笔退还百代公司投资款、国债利息、借款等共计2215.51万元,并于2003年4月30日前付清协议书第三条所述利息。2003年11月11日,百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犯罪被逮捕,百代公司支付给和平公司的投资款亦涉嫌赃款,由公安机关向和平公司追缴。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和平公司共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上缴1300万元,尚有915.51万元一直未予上缴。2007年12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李某甲无罪,至此,百代公司支付给和平公司的投资款排除了赃款嫌疑。因此,和平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将剩余915.51万元欠款返还百代公司的义务,并支付协议书第三条所述利息。故百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和平公司向百代公司偿还欠款915.51万元,支付上述欠款从2007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至2009年2月16日违约金为x元),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利息(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11月11日及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利息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和平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本案涉讼标的源于伪造的国债凭证,目前尚在重审当中,因此本案涉及刑事因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9日,百代公司与和平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运作“北京市宣武区平渊里小区商住X号楼项目”。协议签订后,百代公司将一张持有人为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票号是x的1996年一期凭证式国债作为出资交付和平公司作为出资。2003年1月29日,和平公司(甲方)与百代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9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甲方应向乙方退还投资款2000万元及国债利息705.51万元,折抵各种款项后,甲方应向乙方退还2215.51万元及相关利息。协议签订后,百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因涉嫌与安同跃共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03年10月30日,百代公司向和平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依据2000年1月19日贵我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我公司已经支付贵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的三年期国债及国债利息705.51万元,合计2705.51万元。此款是作为我公司向贵公司在北京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由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涉嫌犯罪,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确定上述面额为2000万元的国债及利息705.51万元为李某甲涉嫌犯罪的赃款,应予退缴。鉴于此,请贵公司努力配合退还赃款工作,2003年7月3日,贵公司给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贵公司尚欠我公司2215.51万元,除于今年7月已归还80万元以后,请贵公司将其余2135.51万元直接付给天津市公安局”。根据该份委托书及天津市公安局的要求,和平公司陆续向天津市公安局上交了1000万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交了300万元。

关于李某甲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公诉机关指控称,1999年初,安同跃给李某甲伪造了2张名称为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凭证号分别为x、x的1996年一期凭证式国债,并加盖了天津市开发区财政局国债服务部公章和安同跃的人名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安同跃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李某甲无罪。该案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宣告李某甲无罪正确,但认定安同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发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重新作出判决。

另查,和平公司作为赃款上交的1300万元,至今未发还百代公司或和平公司。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百代公司向和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看,公安机关已确定百代公司作为出资的2000万元凭证式国债是涉嫌犯罪的赃款,且公安机关及法院也以赃款的名义实际收缴了和平公司1300万元,至今也未退还,说明公安机关及法院至今也未明确排除该款不属赃款性质。李某甲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中,公诉机关的指控中指出本案百代公司作为入资所使用的凭证式国债是安同跃伪造的,虽然一审判决李某甲无罪,但安同跃一审被判犯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二审法院虽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无罪正确,但认为安同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现一审法院尚未重新作出判决,故该案现尚在审理中,李某甲被确认无罪并不代表该2000万元凭证式国债被排除了是赃款的可能,一切应待该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作出确认。从以上情况来看,本案涉讼标的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百代公司应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后再行使诉权。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百代公司的起诉。

百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尚未被排除赃款的可能,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上缴赃款是基于上诉人授权,上诉人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而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上缴赃款是由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涉嫌犯罪,而非安同跃涉嫌犯罪;2、2000万元国债及其利息被疑为赃款是因为李某甲曾涉嫌犯罪,与安同跃是否涉嫌犯罪无关,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该款项作为赃款继续追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和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百代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的大量事实与证据证明,该2000万元国债及利息尚未在法律层面上排除赃款的可能。首先,公安机关和法院曾以涉嫌赃款而实际收缴了被上诉人交付的1300万元,它并非以上诉人是否授权为依据,如果不是涉嫌赃款,公安机关和法院不可能随便收缴;其次,公安机关已将所收缴的赃款如数划入财政局国库账户,而非返还给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再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虽被宣告无罪,但始作俑者安同跃尚在重审阶段,他是否被定罪以及国债凭证引发出的款项是否是赃款,以及如何处置,都有待法律的最终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调查,经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安同跃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案已审结,现该案正在上诉审理期间。百代公司、和平公司对本院调查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另经本院在二审审理查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7月8日做出(2009)二中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安同跃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成立,伪造的有价证券就包括本案双方争议的、凭证号为No.x的一九九六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收款单。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已提出上诉,现本案二审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笔录、(2009)二中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标的物为一张面值2000万元的一九九六年一期凭证式国债,系正在法院审理中的安同跃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案的涉案物证,本案中,百代公司即是以该凭证式国债作为出资交付给和平公司,现百代公司提起的本诉也是要求和平公司返还该国债凭证项下的部分款项及利息。综上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标的物及百代公司诉讼请求内容都与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存在交叉,故在刑事判决没有生效、刑事案件事实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本案经济纠纷不宜进行实体处理,百代公司可待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确定后再行使诉权。因刑事案件是就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全案审理,且安同跃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目前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故不能仅因刑事案件中已排除了李某甲犯罪,就推导出本案百代公司起诉的款项并非应收缴的赃款。此外,因刑事案件并未终审,故是否发生继续追缴赃款的情况尚不能确定,因此,百代公司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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