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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韦某甲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阿X、阿昆,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X,绰号阿X、阿乖,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肄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徐光辉、聂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在上蔡县X乡X街王某明和张娟的门市部,盗走小型切割机、电锤、石英钟、手表、电吹风等物品,价值93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光辉、聂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失主王某明、张娟的陈某,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徐光辉、聂某某、陈某某在上蔡县X乡五龙集邹庆中经营的“永利乳业”烟酒批发门市部,盗走现金4000元及价值136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光辉、聂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失主邹庆中、刘某的陈某,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方(已判刑)、韦某丁、兰东阳(均外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爱家光明店超市,盗走烟酒等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某、张方的供述,失主李玉勤的陈某,被盗物品清单及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张方、陈某某、韦某丁、兰东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梦特娇”专卖店,盗走“梦特娇”牌棉上衣、皮鞋、T恤、西装等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方、陈某某的供述,失主路芳的陈某,证人徐光辉证明,被盗物品清单及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张方、陈某某、韦某丁、兰东阳在上蔡县X乡X街翟天亮的手机店盗走现金400余元及手机八部,手机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方、陈某某的供述,失主翟天亮的陈某,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徐光辉、陈某某、韦某丁等人在遂平县X乡X街赵某中经营的“胖妮超市”盗走现金2000元及价值104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光辉、陈某某的供述,失主赵某中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赵某、连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1月11日夜,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徐光辉、陈某某、聂某某、韦某丁等人在遂平县X乡X街阮海洋经营的手机店盗走手机29部,羽绒服一件,价值x元;在刘某戊经营的手机店盗走手机34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光辉、陈某某、聂某某的供述,失主阮海洋、刘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戊、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被盗物品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2月5日夜,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陈某某、徐光辉、聂某某在遂平县X乡X街刘某根经营的“爱心超市”盗走现金2000元、手机一部、香烟30余条(手机、香烟价值共计4390元)、银行卡一张,后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某、徐光辉、聂某某的供述,失主刘某根的陈某,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2月13夜,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陈某某、张方、徐光辉、张全尚(已判刑)在遂平县X乡X街窦青手机店,盗窃手机及MP4共73部,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某、张方、徐光辉、张全尚的供述,失主窦青的陈某,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韦某甲判刑关押信息表及照片,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韦某丁、兰东阳在逃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表,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某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韦某甲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韦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五丽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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