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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虹,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万岭,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30日,盛世公司与周某某等人签订华正时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周某某等人将北京华正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时公司)100%股权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盛世公司。协议签订后,盛世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及转让费1000万元。另外根据(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代为偿还北京太平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城公司)债务1400万元、利息290.52万元及诉讼费20万元。因此盛世公司应当支付转让费余款189.48万元。但盛世公司利用周某某与另一股东于建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至今未向周某某付款。根据(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建华2005年5月12日转让给周某某的华正时公司80%股权合法有效,其中50%为无偿转让,30%为有偿转让。现起诉要求盛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189.48万元及违约金254万元两项的80%即354.7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盛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盛世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万元转让款和依据(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代为偿还太平洋城公司的债务1400万元、利息290.52万元及诉讼费20万元外,盛世公司还向华正时公司原股东于建华支付14.857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和代华正时公司原股东偿还其他债务411.446万元。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盛世公司代华正时公司原股东偿还的其他债务236.8265万元应当由华正时公司原股东承担。周某某拥有华正时公司80%股权,应当承担债务189.4588万元。综上,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周某某支付盛世公司代偿的债务的80%即189.4588万元。

周某某在一审中针对盛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为防止债务遗漏,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对于华正时公司股权变更前是否遗漏债务,由盛世公司进行公告并告知公告结果。华正时公司发布的公告期满后,盛世公司没有告知周某某公告结果,也没有任何债权人在此期间找周某某索要债务,证明到2006年2月7日止,华正时公司除在协议书中披露的债务外,没有其它任何债务。因此,股权转让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第二、盛世公司称其代偿的六笔债务,不是华正时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债务,是盛世公司应当承担和自愿承担的义务,与周某某无关。第三、盛世公司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盛世公司应当向愿意替其承担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综上,不同意盛世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于建华、关建强、周某某共同作为甲方与盛世公司及华正时公司签订华正时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华正时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于建华。股东分别为于建华、关建强、周某某。于建华持有华正时公司50%的股权、关建强持有华正时公司20%的股权、周某某持有华正时公司30%的股权。甲方向盛世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在华正时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该股权所享有的权益。盛世公司收购甲方在华正时公司的100%的出资份额及在“华馨家园”项目的全部权益的对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款项由甲方自行协商分配,与盛世公司无关。转让费总价款3000万元,因华正时公司与北京太平洋城有经济纠纷,纠纷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甲方同意该纠纷债务由盛世公司从总转让费中扣除代为偿还。甲方保证除与北京太平洋城纠纷一案债务外,华正时公司无任何其它债务纠纷,凡属本协议及附件未披露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三方正式签订本协议时,盛世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签订本协议20个工作日内,甲方与盛世公司签署工商股权变更备案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同时支付转让费1000万元。当盛世公司完成债务公告并且公告结果和甲方披露的无出入且甲方已按本合同的约定将所披露的债务处理完毕(其中包括甲方与太平洋城的诉讼已结案),甲方已提供过的“华馨家园”项目的前期所有手续没有任何瑕疵,以上两项同时具备时五日内盛世公司支付余款。甲方承担华正时公司本次股权变更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华正时公司于协议生效日前订立的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除盛世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的以外,甲方应在华正时公司移交完成前负责终止和解除,需要承担的费用和责任由甲方承担。盛世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每超过一天按本次收购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60天,甲方有权中止本协议,并向甲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甲方向盛世公司移交完毕华正时公司的全部文件、资料等的日期为交接日。交接日前,应付华正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报酬均由甲方处理完毕。盛世公司及交接日后的华正时公司不承担补发和处理责任,如有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和损失。为明确华正时公司现实的财务状况,甲方同意将华正时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账本、记账凭证等)交予盛世公司审计。审计后,由盛世公司负责在北京地区的报纸上公告华正时公司股东变更的信息并要求债权人在三个月内向公司申报债权,发布信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与盛世公司共同承担。截止到2005年10月26日,盛世公司已经向于建华、关建强、周某某支付定金100万元及股权转让费1000万元。2005年11月22日,华正时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如下债权登记公告:华正时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8日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于建华、关建强、周某某承担。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公司或个人,请于见报之日起90日内向本公司申报债权。2006年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华正时公司与太平洋城公司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华正时公司返还太平洋城公司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案款总计1710.52万元。2007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某某与于建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11日,于建华与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建华将其在华正时公司投入的800万元股权中的300万元股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0%)出让给周某某。之后,华正时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周某某成为持有华正时公司30%股权的股东。2005年5月12日,于建华与周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于建华将其所持华正时公司8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周某某。生效判决书认定2005年5月12日于建华与周某某无偿转让华正时公司50%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另30%股权为有偿转让,判决周某某向于建华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某某等作为华正时公司股东与盛世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享有并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周某某等向盛世公司转让股权总价款为3000万元,扣除盛世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万元转让款及当事人认可的华正时公司向太平洋城公司所负债务1710.52万元,余款189.48万元盛世公司应当按照周某某持有华正时公司的股权比例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周某某持有华正时公司股权比例为80%,因此周某某要求盛世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1.584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约定盛世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每超过一天按本次收购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超过60天,转让方有权中止本协议,并向转让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首先,200万元并非是对于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责任,而是因盛世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周某某作为股权出让方并未提出解除股权收购协议的请求,而是要求盛世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因此该200万元违约金付款条件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次,股权收购协议对于股权转让余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周某某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盛世公司提出的反诉,第一、盛世公司主张其代偿了华正时公司股权变更前向北京东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涛公司)借款187万元,由于盛世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华正时公司与东涛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且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盛世公司出示的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华正时公司与东涛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单独证据。对于盛世公司主张的该笔债务该院不予认定。第二、2005年5月24日,华正时公司作为委托拆迁方与受托方北京长江创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该份合同形式上加盖华正时公司的公章,同时于建华以华正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周某某认为该份合同为虚假合同,进而主张该合同是华正时公司尚未履行的合同,由于周某某对于同一证据提出相互矛盾的意见,因此在周某某无相反证据否定委托拆迁合同的真实性的情形下,该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华正时公司于协议生效日前订立的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除盛世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的以外,周某某等三股东应在华正时公司移交完成前负责终止和解除,需要承担的费用和责任由原股东承担。因此对于华正时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之前订立的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的终止和解除是华正时公司原股东的合同义务,由于华正时公司原股东在股权收购协议书中既未向盛世公司披露该笔债务,亦未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履行终止、解除义务,因此华正时公司在股权变更后与长江公司协议终止委托拆迁合同并由盛世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系代为履行华正时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的债务。关于周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以盛世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因此该院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第三、2006年1月的支出证明单记载:于建华收到华正时公司还款x.81元,该支出证明单与盛世公司主张的盛世公司代偿华正时公司债务之间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第四、关于2005年8月7日,华正时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之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法律顾问费5万元、(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华正时公司应当向李学盈支付劳务报酬和汽车耗费14万元及(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华正时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向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x元,盛世公司认可上述三笔债务的履行主体均为华正时公司而非盛世公司,因此盛世公司无权就上述三笔债务主张权利。综上,该院认定由盛世公司代偿的属于华正时公司股权变更前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为150万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华正时公司原股东保证除与北京太平洋城纠纷一案债务外,无任何其它债务纠纷,凡属本协议及附件未披露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华正时公司原股东承担。因此周某某应当按照其持有的80%股权比例承担应当由华正时公司原股东承担,由于未向盛世公司披露而由盛世公司代偿的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周某某股权转让款一百五十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某某给付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百二十万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盛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作出错误的判决。l、“第一、盛世公司主张其代偿了华正时公司股权变更前向东涛公司借款187万元,由于盛世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华正时公司与东涛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且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盛世公司出示的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华正时公司与东涛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单独证据。”盛世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述的认定,为了证明华正时公司与东涛公司的借款关系,盛世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合同复印件、此笔借款的担保人长江公司与华正时公司的终止协议、东涛公司出具的还借款187万元收据、东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来签字的支出凭证、盛世公司支付187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该笔款项支出的银行对帐单。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一个单独证据。2、其他发生在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应由原股东承担的债务,由股权变更登记后新华正时公司承担并支付,实际上也是盛世公司承担的,也应该认定为盛世公司代原股东承担的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华正时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之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法律顾问费5万元、(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华正时公司应当向李学盈支付劳务报酬和汽车耗费14万元、(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华正时公司向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x元即经济损失1918元、华正时公司支付给长江公司的50万元等。由于上述债务的履行主体是华正时公司而非盛世公司,一审法院就认定,盛世公司无权就上述债务主张权利。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盛世公司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公正。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2、依法支持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周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周某某针对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委托拆迁协议与终止协议是同一事项,盛世公司并未出示全部的拆迁协议,所以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50万元。

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支持周某某要求盛世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1.584万元是正确的,但不支持盛世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同时,确认由周某某承担150万元未披露债务更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不知一审法院认定的“华正时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的债务”即“债务数额150万元”从何而来委托拆迁合同中没有约定此笔债务,相关法律亦没有规定该项债务。本案中,2006年3月22日,华正时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尽管盖了8个公章,根本没有盛世公司的公章,只有丙方华正时公司的印章。华正时公司是存续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8日变更了股东。新的华正时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由新的华正时公司的帐户支付。与周某某、盛世公司均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该终止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应是周某某的债务。盛世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没有周某某约定的前提下自愿付款的行为,应由自己负责,而不应成为周某某未披露的债务。这是风马牛不相干的事。因此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该“150万元的债务”属于“华正时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的债务”无任何依据。周某某更无任何义务承担无根据、不相干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2005年5月24日华正时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周某某认为,上述拆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第5款规定,是无效合同。(一)委托拆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受托方长江公司作为国产保健食品专营企业没有委托拆迁合同主体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1年8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其无权与华正时公司委托拆迁合同。2、2005年5月24日的委托拆迁合同的签订与2003午8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意见》中的规定相抵触,其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实施意见》第19条:[拆迁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属于下列项目的,用地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受托拆迁单位和评估单位:(三)建设项目拆迁居民户数在5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8000万元以上的因上述委托拆迁合同中拆迁总费用为9500万元,符合8000万元以上的标准,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受托拆迁单位,而不得用协议方式确定受托拆迁单位。因此,长江公司不具备法定拆迁资质,其不能作为拆迁合同的受托方履行拆迁合同;该委托拆迁合同也无法经国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鉴证,该委托拆迁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同时,合同的签订形式也与北京市地方行政法规相抵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定2005年5月24日的委托拆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2005年5月24日华正时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委托拆迁合同,是盛世公司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三方恶意串通签订的,其履行必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1、华正时公司在2005年5月24日根本不具备与任何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的前提条件。因为华正时公司因违约已于2005年3月9日被土地方收回土地,已经无地可拆了,并且,先前因拆迁款引起的纠纷尚在法院诉讼之中。2、长江公司汤金海仅是华正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2005年2月18日华正时公司于建华授权长江创建公司汤金海对外以华正时公司名义签订权利,而没有授权其与自己所在公司签订权利。2005年9月29日,在华正时公司全体股东与盛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前一天,华正时公司全体股东已经给周某某授权,对股权交易中超过股东期望值的利益均由周某某支配。因此,在周某某等与盛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华正时公司无须向任何人支付中介费用。3、华正时公司的“华馨家园”(1地块)拆迁概算有2个方案,总额在1.5亿元至2.5亿元之间。9500万元拆迁总额在招投标中连入围的资格都不具备,只能是一个废标。因为,如果以9500万元拆迁总额实施拆迁,必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4、华正时公司股权由周某某等变更为盛世公司后,华正时公司公章即由盛世公司掌控。从盛世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支付凭证上留下的痕迹,不难看出,这份在华正时公司股权由周某某等变更为盛世公司之后签订的无效合同,是被土诉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三方恶意串通为骗取中介费所为。总之,2005年5月24日华正时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委托拆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第5款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委托拆迁合同不属于华正时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之前订立的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某既无须负责终止和解除,也不用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三、盛世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向周某某支付违约金。周某某等与盛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盛世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每超过一天按本次收购总价款(3000万元)的日万分之三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超过60天,转让方有权中止本协议,并向转让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收购协议对于股权转让余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200万元违约金是盛世公司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股权收购协议对于股权转让余款付款期限约定十分明确。甲方己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示:华正时公司只有一笔债务,就是与太平洋城的诉讼案;为防止债务遗漏华正时公司又进行了90天的公告,仍然没有新的债务出现。同时,被上诉入对周某某提供的“华馨家园”项目资料,没有提出任何瑕疵异议。所以本案盛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时间是太平洋城诉讼案结案后五日内,太平洋城案结案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五日内即2006年1月20日。盛世公司未在2006年1月20日支付余款,即要承担每超过一天按本次收购总价款(3000万元)的日万分之三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60天内共为54万元。60天之后,加重违约责任,周某某既可以中止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盛世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也可以不要求中止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盛世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这是合同违约条款赋予守约方即周某某的选择权力。四、盛世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盛世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诉讼时效从2006年2月8日一2008年2月7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盛世公司的诉讼时效是从“盛世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是对的,但其所认定的代为支付150万元的所谓债务是代华正时公司支付的债务,而不是代周某某支付的债务。本案中,周某某和盛世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合同主体共有三方:周某某等(甲方)、盛世公司(乙方)和华正时公司(丙方),周某某等(甲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盛世公司(乙方)代周某某等(甲方)偿还太平洋公司债务1710.52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1月20日。合同丙方华正时公司作为存续公司,其债权债务的起止日应为股权变更交接日,即2006年10月18日。为防止丙方在交接日前存有未披露的债权债务,丙方登报进行了为期90天的公告,自公告结束之日即2006年2月8日,为债权债务交接截止日。丙方在2006年2月8日之前的到期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即周某某等(甲方)承担。丙方在2006年2月8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即盛世公司(乙方)承担。从2006年2月8日到2008年2月7日的两年期间为盛世公司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盛世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提出的反诉请求,己过了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2、依法确认2005年5月24日华正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4万元的80%即203.2万元;4、依法判令超过诉讼时效的盛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5、依法判令盛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盛世公司针对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周某某的上诉意见。委托拆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终止拆迁协议,盛世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华正时公司支付了50万元,而盛世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应当由周某某承担。关于违约问题,周某某并未全部披露公司债务,所以没有构成付款条件,盛世公司并不存在违约。

二审期间,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工商档案资料:长江公司章程、专营保健食品证书。证明:长江公司没有房屋拆迁资质,无权签订委托拆迁合同。2、李学盈证人证言,证明在华正时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盛世公司之前,华正时公司没有和长江创建公司签订过委托拆迁合同。3、薛元丁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夏季北京银宏投资公司准备收购北京华正时公司项目时,共收到华正时公司提供的54份各类合同协议中,没有华正时公司与长江创建公司签订过的委托拆迁合同。4、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05年1月19日为周某某无偿提供的“华馨家园”项目总额为1.5亿元的概算;“华馨家园”项目总额为2.5亿元的拆迁补偿概算。证明:“华馨家园”项目拆迁补偿2个方案最低价为1.5亿元,最高价为2.5亿元,9500万元的拆迁补偿概算报价在招投标中连入围的资格都不具备。证明华正时公司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没有委托拆迁资格的长江创建公司签订的、且标的额为9500万元的委托拆迁合同是无效合同。5、2005年9月29日华正时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周某某等人转让华正时公司100%股权时没有中介单位参与。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中介费的行为与周某某等华正时公司原股东无关。对于上述5份证据,盛世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5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为案外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的证人证言虽然说华正时公司没有与长江创建公司签订过委托拆迁合同,但不足以否定委托拆迁合同的真实性,且周某某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否定委托拆迁合同上华正时公司公章及签署时间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3均不予采信。证据4、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于建华、关建强与盛世公司、华正时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正时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5月24日,虽然周某某称其对与长江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举充分证据否定委托拆迁协议上公章及签订日期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该委托拆迁合同属于在周某某等原股东与盛世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生效之前,华正时公司订立的尚未履行的合同。根据周某某与盛世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华正时公司在股权收购协议生效之前订立但未履行的合同,除盛世公司同意履行的之外,周某某等转让人应当在移交完成前负责终止和解除,并负担相应费用与责任。周某某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在交接之前,原股东曾经向盛世公司披露此委托拆迁合同,而在周某某等人未向盛世公司披露委托拆迁合同的情况下,盛世公司在接收华正时公司后与长江公司终止协议并无不当,赔偿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故盛世公司为终止委托拆迁合同向长江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应当由周某某等原股东负担,盛世公司反诉周某某承担赔偿金150万元中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正时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签订合同的双方――华正时公司和长江公司并未就合同效力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故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150万元没有依据及委托拆迁合同书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某等原股东未及时向盛世公司披露上述委托拆迁合同,即尚有债务没有处理完毕,故至华正时公司与长江公司终止委托拆迁协议后,方才符合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条件。虽然盛世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周某某的等原股东亦未承担终止协议中的赔偿金,故双方均存在违约,且违约程度相近,不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周某某要求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世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终止协议赔偿金的最后一笔时间为2006年6月,而盛世公司反诉的时间为2008年5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周某某认为盛世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盛世公司主张其代华正时公司向东涛公司偿还借款187万元,因其未提供华正时公司与东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件,且周某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华正时公司与东涛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借款关系,对于盛世公司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盛世公司上诉要求周某某偿付的法律顾问费、劳务报酬、汽车耗费、华正时公司向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及损失、华正时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的50万元,因上述债务的履行主体均为华正时公司,而不是盛世公司,故盛世公司无权向周某某要求支付上述债务,本院对盛世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及盛世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周某某负担三万二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其中二万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已交纳,另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零九十九元,由周某某负担三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已交纳),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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