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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北侧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6。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6月22日,航空港公司因承建大洋房工程项目所需,与林发公司协商订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航空港公司租用林发公司的模板等建筑材料,并对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订立后,林发公司严格的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航空港公司对林发公司按合同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均予认可。但航空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视其义务的履行,对应按期支付的租金至今尚欠x.7元,经林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航空港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x.73元,而林发公司只主张x元,且目前仍无意还款。故林发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航空港公司支付林发公司截止2008年6月30日拖欠的租赁费用x.7元;2、判决航空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判决航空港公司返还林发公司模板1170块,V型卡x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航空港公司应按约定价格赔偿林发公司租赁物价款x元;4、航空港公司给付林发公司上述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每天303.09元计算;5、判决航空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诉讼费由航空港公司承担。审理中,林发公司放弃了第5项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航空港公司表示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不能再归还,林发公司遂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航空港公司按约定价格赔偿林发公司租赁物价款x元,并将其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航空港公司给付林发公司上述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每天303.09元计算。

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林发公司诉称与航空港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航空港公司欠林发公司租赁费用、租赁物与事实不符,与航空港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北京源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而非林发公司。其答辩意见为:一是航空港公司未曾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是此债权转让实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源远公司将整个钢模板租赁合同全部转让给了林发公司,而这份租赁合同中的一、三、四、五项中既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也规定了双方需履行的义务。由此可见源远公司是将其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林发公司,属于合同的概括转让。该合同的概括转让未经航空港公司同意,且损害了航空港公司利益,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三是林发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钢模板租赁合同的概括转让未经航空港公司同意,该转让协议无效。林发公司并非航空港公司的租赁合同相对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四是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航空港公司起诉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出租单位源远公司与承租单位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价格为准(见附表),个别需要调整的重新说明。所租材料至少一个月,如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出租单位负责送货至承租单位项目部,由承租单位卸车。承租单位负责退货至出租单位仓库由出租单位负责卸车。承租单位在退料时,将材料维修好、清理干净;如有未清理、损坏等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结算一次,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5日支付。承租方将每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如数如期付给出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期之日起承担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2%违约金,出租方收回租赁物。退料时以支票和现金形式结算,并提供相关发票。如承租方未付清应付租赁费用,出租方不予办理退料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由出租方注册地昌平法院解决。合同附表中列明了平面模板的型号、租金、代号、单价及扣件维修费价格表等内容。《钢模板租赁合同》签订后,源远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至2006年1月8日期间,分多次将模板、阴角、阳角、V型卡等租赁物送至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北苑北辰项目部大洋坊工地。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使用了源远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后,于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4月9日间向其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按《钢模板租赁合同》和合同附表的约定计算,截止2008年6月30日,承租单位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出租单位支付租金x.9元、维修费x.8元、报废x元、运费360元,共计x.7元。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并将出租单位的模板、阳角、连接角、V型卡等部分租赁物丢失,至今未能返还,且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尚未归还租赁物已经不能再归还。按《钢模板租赁合同》和合同附表的约定计算,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丢失租赁物总价为x元,该部分丢失租赁物日租金为303.09元。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用x元,尚欠租赁费用x.7元。按《钢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期之日起承担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2%违约金计算,截止2008年7月1日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出租单位支付违约金达1100余万元。2006年7月1日,甲方源远公司与乙方林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其对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林发公司,并明确约定欠款单位所有档案,包括合同、发料单、退料单、核算单等所有资料原件同时一并转交乙方。2006年7月17日,源远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特快专递寄送给航空港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载明内容为:2006年7月1日,源远公司与林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将我公司对贵单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发公司。现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送达贵公司,请贵公司接收,自本通知送达贵公司之日起,请贵公司与林发公司直接办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述欠付租赁费用、建筑器材支付事宜。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并写明林发公司的联系电话。2006年8月1日,经唐某乙申请查询,结果显示航空港公司已经收到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7月,林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钢模板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源远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作为航空港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法定单位航空港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问题:一是航空港公司是否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是源远公司将钢模板租赁合同转让给林发公司是否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及该转让协议是否对航空港公司生效;三是林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四是本案林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是关于本案林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以下该院予以详细分析。一是关于航空港公司是否收到源远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均能够证明,源远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航空港公司。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记载其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系邮局出具,其理当具有推定的证明力。航空港公司虽否认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结果的证明力,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亦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航空港公司已经收到源远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是关于源远公司将《钢模板租赁合同》转让给林发公司是债权转让,还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及该转让协议是否对航空港公司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应当包括:一是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权利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二是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三是债权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含了债务转移,故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债务转移则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甲方源远公司与乙方林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对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林发公司。从该协议的主体分析,是出租单位源远公司与承租单位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所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与第三人林发公司;从该协议的名称分析,该协议的名称明确其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从该协议所转让的对象分析,该协议明确约定其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综合以上论述,源远公司与林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源远公司将其对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林发公司,是合同债权的转让,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航空港公司,应当对航空港公司生效。三是林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当认识到,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所转让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仅指实体上的权利,还包括以自身名义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实体权利的诉权。因此,林发公司在受让源远公司所转让的合同债权后,有权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四是关于本案林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钢模板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为至少一个月,承租人航空港公司至今未能将全部租赁物返还,应当视为其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林发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认识到,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让渡;但应当注意,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五是关于本案林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钢模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关于违约金的高低问题,该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本案承租人航空港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航空港公司依《钢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违约金高达1100余万元,林发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5万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该院不持异议。航空港公司除应当向林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外,还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林发公司起诉要求航空港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航空港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二○○八年六月三十日的租赁费用五十九万零一百六十六元七角;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五万元;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价款十万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四、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林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租赁物价款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每天三百零三元零九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空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林发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航空港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实际上航空港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源远公司是将整个模板租赁合同全部转让给林发公司,属于合同的概括转让,并非债权转让。而合同转让并未经过航空港公司同意,所以该合同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3、因合同概括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林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林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5、因合同概括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林发无权向航空港公司主张违约金。此外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考虑酌减违约金。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诉讼费由林发公司承担。

林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林发公司已经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航空港公司及航空港公司第二工程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有邮单及查询单为证。且累计航空港公司已经累计向林发公司支付了34万元。2、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源远公司与林发公司之间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航空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3、林发公司取得了债权后,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起诉航空港公司。4、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最短一个月,航空港公司至今未归还全部租赁物,应视为其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所以林发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林发公司有权向航空港公司主张违约金,法院应当支持林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空港公司与源远公司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及源远公司与林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源远公司在履行完上述模板租赁合同中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将合同中其享有的权利部分转让给林发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在通知了航空港公司后,该合同权利转移已经完成,林发公司可以作为债权人向航空港公司主张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丢失损失等权利,故林发公司向航空港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航空港公司认为属于合同概括转让,且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林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源远公司提交邮单及查询单证明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航空港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航空港公司虽然不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航空港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因航空港公司直到一审法院庭审时才明确表示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丢失,且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实际并未开始起算,故航空港公司上诉认为林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航空港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林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租赁协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依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林发公司起诉要求35万元违约金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航空港公司明确表示丢失的租赁物,航空港公司应当依照租赁协议的约定的租赁物价格进行赔偿,在其赔偿丢失租赁物之前,应当向林发公司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故对航空港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航空港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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