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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焕、李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6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3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孙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09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河南省检察官学院的指导员,以能够办理正规全国英语等级考试三级合格证为由,先后两次给被害人秦××办理假证件冒充真证件,骗取秦××人民币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对被害人秦××的询问笔录均证明2009年6月9日22时许,被害人秦××打电话让李某某去柳林警务室说明情况,因李某某找不到地方,后又将李某某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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