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某甲(又名栗某文),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三人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栗某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三人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栗某生之子。
一审第三人栗某己,女,X年X月X日生,系栗某生之女。
一审第三人栗某庚,女,X年X月X日生,系栗某生之女。
一审第三人栗某辛,女,X年X月X日生,系栗某生之女。
以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三人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栗某生之子。
一审第三人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栗某生之子。
上诉人栗某甲因诉汤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某某、栗某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的(2007)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元某某、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乙、一审第三人栗某生的委托代理人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开庭后,一审第三人栗某生死亡,本院于某00九年五月四日裁定中止诉讼。后由栗某生的继承人栗某丙、栗某戊、栗某己、栗某庚、栗某辛、栗某丁、栗某乙作为一审第三人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系栗某甲和栗某生的继母。李某某与栗某甲之父栗某学于1978年—1984年间开始共同生活至栗某学去世,且与栗某甲及栗某生兄弟二人另立生活。1980年—1992年间李某某与栗某学在汤阴县X镇X路南先后建楼房三间、瓦房三间、平房两间并宅院一处。2002年农历11月12日栗某学去世,同年农历11月20日(公历12月23日),栗某甲与栗某生订立《栗某学去世后庄基地分单》,将现争议的房屋处分,但李某某在该分单上未签字。2007年1月16日栗某甲因赡养问题经汤阴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07—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现争议房屋也作出处理。因李某某对此不服诉至该院,经该院审理作出(2007)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07—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双方争议房屋达成的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6日,李某某委托其孙子栗某乙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汤阴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的证明,经汤阴县人民政府现场测量后,于2007年4月23日对李某某位于某固镇X村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公告。2007年5月9日,向李某某颁发了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栗某甲认为该房屋依据《栗某学去世后庄基地分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有自己的份额,不应全部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给李某某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栗某甲于2007年7月10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安政复决(2007)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栗某甲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10月10日汤阴县公证处给李某某办理(2007)汤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李某某给栗某甲和栗某生送达了《关于某除李某某与栗某生、栗某文遗赠抚养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解除了2007年1月1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栗某甲和李某某对2002年12月23日分单中第二、三项内容所确定的房产及树木的处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房地产管理和颁证的法定职责,其给李某某颁发的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栗某甲和李某某对2002年12月23日分单中第二、三项内容所确定的房产及树木的处分无异议,可以认定栗某学去世后栗某甲和李某某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和继承。根据该院(2007)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栗某甲所主张的房屋属李某某和栗某学所建。因栗某学去世,汤阴县人民政府根据李某某的申请为她办理房产证并无不妥,也无违法之处,该颁证行为对栗某甲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影响。栗某甲对栗某学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栗某甲可另行主张。栗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栗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栗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颁证违反法定程序。该颁证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维持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房产证。
一审第三人栗某生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案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开庭后,一审第三人栗某生死亡,本院于某00九年五月四日裁定中止诉讼。后由栗某生的继承人栗某丙、栗某戊、栗某己、栗某庚、栗某辛、栗某丁、栗某乙作为一审第三人继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房地产管理颁证的法定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栗某甲认为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依据《栗某学去世后庄基地分单》及07—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所诉争的房屋应有自己的份额,但根据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上述分单和调解协议涉及本案争议房产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栗某甲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证侵犯自己因继承而获得的财产权,但在本案庭审中,李某某、栗某甲、栗某生三方均认可对所争议的房产未进行分家析产和遗产分割。故栗某甲虽是法定继承人,但在分家析产和遗产分割前,其根据继承所主张的财产权可否最终获得尚处待定状态。因此,上诉人栗某甲主张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栗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代理审判员苏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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