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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伙同黄xx、熊xx在信阳火车站西侧绿地对张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5元后逃离。当晚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等人在信阳市汽车站门口撬盗电动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黄xx的供述,证人熊xx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只是跟随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自己没有动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伙同黄xx(另案处理)、熊xx(不满14周岁,另案处理)窜至信阳火车站西侧绿地,对在此处休憩的张xx进行威胁,抢走张xx现金15元后逃离。后四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称,其在信阳火车站旁树林下睡觉,后被人踢醒。其中一人上来摸其身上,旁边一人掏出一把刀对其晃晃,把其身上的15元拿走了。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称,其四人看见一个流浪汉在睡觉,黄xx走到那人身边要钱且把刀掏出来,那人看人多又有刀就把钱掏给黄某峰了。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称,其与徐某某、黄xx、熊xx在火车站旁边的小树林里抢了一个人的15元。当时那个人在睡觉,黄xx喊他要钱并踢他,徐某某也上去打,其和熊xx站在旁边没有动。那人掏出了15元钱,徐某某把钱拿走了。

4、同案犯黄xx供述称,其四个在火车站旁边看见被害人,其上前让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被害人看人多害怕,掏出15元钱。钱后来四人吃饭花了。

5、证人熊xx陈述称,黄xx和徐某某看见火车站睡的人,就上前踢醒要钱,要是不给就拳打脚踢和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火车站下面的树林里抢了一个人。

6、另有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和抓获经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该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在主观上默契配合,客观上起到助威作用,故其辩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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