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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大货车驶入山城区东大线鹤煤六矿渣堆路段,在左转弯时违章驾驶,与蒋XX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农用车相撞,致蒋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蒋XX系胸部器官破裂出血死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证人贾XX、闫X的证言;3、鉴定结论:检察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书证:户籍证明、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未提出异议,对指控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交通肇事后逃逸提出异议,其辩护理由是: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某首先报“120”急救指挥中心进行救人,接着报“122”进行事故处理也没有驾车逃离现场,而且是在医生将受害人抢救送走,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离开。2、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后第二天委托罗XX到交警队处理该事故,并在事故发生第三天按照处理事故的交警要求写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在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又到交警队接受了事故的详细询问。3、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律师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两份报案证明:鹤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单、鹤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22接警处登记表;2、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和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大货车驶入山城区东大线鹤煤六矿渣堆路段,在左转弯时违章驾驶,与蒋XX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农用车相撞,致蒋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蒋XX系胸部器官破裂出血死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宋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向鹤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和鹤壁市公安局122指挥中心报警,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并未积极主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为逃避法律追究,长期逃跑在外,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合福

审判员郭银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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