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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铁某某、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又名常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某(又名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铁某某、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铁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常某某支付各项损失x元。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铁某某、张某某之子铁某航(出生于X年X月X日)于2009年4月14日下午因流口水,上颚出现口疮到常某某开办的常某某诊所就诊。经常某某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和上颚溃烂。给予注射头孢唑林0.4克、复方氨基比林1/3支、病毒唑1/3支、清开灵2毫升、地塞米松0.7毫克,用同一注射器一次注射,后上了口疮药(柳花散)观察半小时后铁某某、张某某抱患儿回家。晚上8点多钟,张某某抱铁某航来到常某某诊所,常某某按上述措施再次给予治疗,当打针后,铁某航有哆嗦样反应,后入睡。4月15日上午8点多,张某某抱铁某航来到常某某诊所,常某某仍按上述药物给铁某航打了一针,上了口疮药,当日晚上8、9点钟,张某某抱铁某航来到常某某诊所,常某某仍按上述方案处理,回家后,铁某航有哆嗦气短现象,后睡着了。16日早4点30分,铁某某、张某某发现铁某航精神不好,翻白眼、呕吐,5点多钟,诊所医生到铁某某、张某某家,铁某航能睁眼、呼吸衰竭、心跳快、双肺湿罗音,立即进行了抢救,并叫救护车转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呼吸衰竭原因待查;2、休克原因待查:感染性休克;3、急性肺水肿。立即进行抢救,9时59分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铁某某、张某某支付医疗费961.67元,后经内黄某卫生局调解未果,2009年6月23日,经安阳市医学会对“常某某诊所对患儿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常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安阳市卫生局于2009年9月7日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了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儿初诊时有发热、咽红、口腔粘膜疱疹,医方诊断上呼吸道感染、口腔溃疡成立,给予抗感染、退热药物及口腔外用药有依据,用量在允许范围,用药后症状减轻(家长陈述)。2、因家长不同意尸检,根据患儿病史及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体检情况,考虑患儿为肺炎,呕吐后窒息,发现不及时,导致多脏器官功能衰竭死亡。3、中国药典委员会主编的2005年版《临床用药须知》及药物说明书,未规定使用头孢唑林需做皮试,患儿也无明确头孢唑林过敏的临床表现。4、过失行为:①医方应用的塞米松无指证,体温正常某仍用氨基比林不符合临床用药规范。②医方把中西药物混合在同一注射器一次注射违反临床用药规范。③4月15日患儿到诊所就诊时,病情有变化,医方未及时调整治疗措施。④给患儿使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空腔喷剂,违反药品管理法。5、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6、责任程度:患儿年龄小,病情变化快,其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发生病情变化,夜间家长不易发现,不能及时救治,故医方负轻微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被告对该份鉴定书均无异议。后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常某某在为铁某航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且诊疗行为与铁某航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鉴定结论中认定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轻微责任,故对铁某航的死亡常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铁某某、张某某物质性总损失的15%较为公平。铁某某、张某某的物质性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医疗费961.6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x.67元,常某某应赔偿铁某某、张某某物质性损失x.45元。因该事故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铁某航的死亡给铁某某、张某某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铁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某某赔偿铁某某、张某某物质性损失x.45元;二、常某某赔偿铁某某、张某某精神性损失x元;三、驳回铁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铁某某、张某某负担700元,常某某负担748元。

常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常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过高;判赔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铁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常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且与铁某航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和各项费用均合法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知,常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铁某航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令常某某对铁某某、张某某的物质性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均合法有据,赔偿比例亦属适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因素后,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合情合法。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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