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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汤阴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王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3日作出汤公(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至7月25日连续五次赴北京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王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汤阴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汤阴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1日接到报案后,即对王某某以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立案调查,8月3日口头将王某某传唤至汤阴县公安局询问,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汤阴县公安局在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王某某2008年4月至7月25日五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汤阴县公安局通过询问王某某并调查取证,在查明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某某予以治安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维持。王某某要求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汤阴县公安局2008年8月3日作出的汤公(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王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因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逐级依法有序信访,均被县、乡政府拦截。2008年7月25日王某某赴京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又被拦截,并被汤阴县公安局拘留。王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维持了处罚决定;2、汤阴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证据支持;3、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汤阴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判令汤阴县公安局赔偿王某某x元。

汤阴县公安局答辩称:1、汤阴县公安局查明王某某五次赴京越级上访的事实,且2008年7月25日王某某赴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要求解决问题,不解决不走,拒不配合信访工作人员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汤阴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某某因反映土地违法案件进行上访,应依法有序进行,王某某主张其是依法逐级上访,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采纳。王某某认为汤阴县公安局对其实施拘留并将处罚情况在汤阴县电视台予以曝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田峥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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