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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

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马)因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该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浙江富马和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富马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开封仪表厂与李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25日,双方又先后签订了7份体积管电控部分承包制造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停止支付李某某的劳动报酬。该7份承包合同的结算价分别为:2002年7月15日大庆x为x元,2002年10月15日濮阳x为x元,2002年10月16日秦皇岛x为x元,2003年4月1日冀东x为x元,2003年6月20日东营x为x元,2003年9月2日大庆x为x元,2003年12月25日辽河x为x元,合计x元。2003年12月22日,开封仪表厂改制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仪表公司仍一直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0年2月。2004年2月7日,李某某与温州恒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和聘用协议书》,期限至2005年2月6日。此后李某某到浙江富马工作,与浙江富马签订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2008年11月,仪表公司通知李某某要求其于2008年11月28日前到仪表公司报到,但李某某未去报到。2008年12月,仪表公司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浙江富马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由李某某继续履行与仪表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李某某返还其离开期间仪表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x.38元,并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由浙江富马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2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浙江富马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某某与仪表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由浙江富马赔偿仪表公司间接损失91万元,对仪表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浙江富马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开封仪表厂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开封仪表厂虽于2003年12月改制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但并不影响双方如约履行劳动合同,李某某关于已向开封仪表厂个递交辞职申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在没有与仪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浙江富马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浙江富马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李某某,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浙江富马关于要求确认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按照李某某从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为仪表公司创利65万元,计算出因李某某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受聘于浙江富马,使仪表公司减少利润约130万元,裁决浙江富马按此损失的70%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李某某已与浙江富马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客观上与仪表公司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应予以解除,李某某应当返还仪表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负担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富马与李某某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技术人员聘用合同》无效;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仪表公司经济损失130万元,浙江富马对该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91万元;3、解除李某某与仪表公司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自1995年11月15日之后仪表公司为李某某代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的记载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富马承担。

宣判后,浙江富马和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富马上诉称:1、浙江富马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仪表公司改制后并未与李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法无明文规定职工选择原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须提前告知仪表公司,故李某某有权自行选择用人单位;2、一审判令浙江富马就间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相悖。仲裁院本身错误地裁决浙江富马承担所谓仪表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又在仪表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引用仲裁院的错误认定,并径直判决浙江富马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仲裁院认定的损失系间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应支持的部分,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李某某上诉称:1、李某某依法享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法律允许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只要未给用人单位的工作造成影响就行。在2003年12月31日至2008年11月21日将近五年的时间内,仪表公司既未给李某某安排工作,也未发放生活费和缴纳医疗保险金,其行为实质上是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双方之间并未签订“竞业与保密协议”,故李某某选择工作单位应不受限制;2、李某某与浙江富马建立劳动关系后仍在为仪表公司工作。从2003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李某某对仪表公司派遣的任务都以高度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完成。仪表公司始终不能明确李某某是何时正式离开,一审判决也未查明。李某某为了生计自谋出路并不违法;3、一审判令李某某承担仪表公司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仪表公司2003年12月结束的新的一轮承包中,李某某原先的工作仪表公司已安排其他技术员完成,该岗位并未空缺,仪表公司也根本没有损失。一审法院套用仲裁院的裁决,将所谓间接损失认定为仪表公司的损失,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

仪表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并不鼓励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且李某某是掌握仪表公司技术秘密和体积管制造核心机密的专业人才,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有李某某有保守生产、技术、经营秘密的义务,即使原开封仪表厂改制为仪表公司,也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原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仪表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为李某某代缴着养老保险,双方也无需另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2、李某某的辩解前后矛盾。其曾经称于2003年12月向仪表公司递交了辞职书,现又称一直在认真完成仪表公司派遣的任务,其早已擅自离开仪表公司,又如何完成仪表公司的派遣任务其从2004年离开仪表公司即被其他公司高薪聘请,从事着侵犯仪表公司利益的行为至今,如何能为仪表公司工作3、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连带责任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70%。从以上可以看出富马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最低限度;4、在富马公司不配合计算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仲裁院及一审法院用间接的方法计算出仪表公司的损失,这是仪表公司实际损失的一部分,不仅远远低于李某某为富马公司创造的利润,而且这是由于李某某和富马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仪表公司的前身开封仪表厂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规定该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李某某)应为用人单位保守生产、技术、经营秘密,如有违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仪表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本合同或者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仪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0月13日由秦聚周变更为林富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李某某与仪表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双方都应当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开封仪表厂于2003年10月改制为现在的仪表公司,但该公司承接了原开封仪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员工,原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与李某某约定了保密条款及违约责任,李某某在自行离开仪表公司后,利用其掌握的仪表行业生产体积管电控部分的技术秘密及市场信息为浙江富马工作,直接给浙江富马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给仪表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三个特征,本案中李某某所掌握的技术秘密及市场信息同时具备了上述三种特性,李某某作为仪表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给仪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显然侵犯了仪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仪表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对于仪表公司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仪表公司从2004年李某某离开仪表公司后为李某某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应当由李某某退还给仪表公司。但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解除李某某与仪表公司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自1995年11月15日之后仪表公司为李某某代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内容,仪表公司未提出上诉,且2004年至2010年李某某应缴纳的全额社会养老保险金明显高于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予以维持。

浙江富马聘用与仪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李某某,对于因此给仪表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额为李某某离开仪表公司后给仪表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都应由李某某予以赔偿,故浙江富马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和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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