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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盗窃、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项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X号阿迪达斯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366元、服装16件。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5619元。案发后,追回服装11件(价值3474元),并退回被害人,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现金300元。

2、200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项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南X号渡森男装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2100元、服装5件和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1102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620元。案发后,追回服装1件(价值210元)、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620元),并退回被害人,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现金2100元。

3、2009年12月24日晚上、201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项某先后两次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X号拜丽德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700元、服装69件,追回53件。经鉴定,被追回服装53件价值4459元。案发后,追回服装53件并退回被害人,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现金700元。

4、200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项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贝菲尔服装店,盗窃店内的服装35件。经鉴定,贝菲尔服装店被盗的衣服共价值9754元。案发后,追回服装7件(价值1879元),并退回被害人。

5、2010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项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X号雅酷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6018元、服装33件。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4115元。案发后,追回服装33件(价值4115元),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现金900元。

6、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项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欧衣尚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服装5件、方正牌电脑1部。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948元、被盗电脑价值3190元。案发后,追回方正牌电脑1部(价值3190元),并退回被害人,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现金1000元。

被告人项某将盗窃的服装,部分交给其母亲被告人杨某某,部分放在家中,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到集市上销售。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服装是被告人项某盗窃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项某主动供述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欧衣尚服装店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且案发后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项某主动供述了盗窃欧衣尚服装店的犯罪事实,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初犯,且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项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X号阿迪达斯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366元、服装16件。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5619元。案发后,追回服装11件(价值3474元)已退回被害人,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现金300元。

2、200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项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南X号渡森男装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2100元、服装5件和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1102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620元。案发后,追回服装1件(价值210元)、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1部,已退回被害人,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现金2100元。

3、2009年12月24日晚上、201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项某先后两次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X号拜丽德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700元、服装69件,追回服装53件。经鉴定,被追回服装53件价值4459元。案发后,追回服装53件已退回被害人,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现金700元。

4、200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项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贝菲尔服装店,盗窃店内的服装35件。经鉴定,被盗服装共价值9754元。案发后,追回服装7件(价值1879元)已退回被害人。

5、2010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项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X号雅酷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6018元、服装33件。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4115元。案发后,追回服装33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现金900元。

6、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项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欧衣尚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服装5件、方正牌电脑1部。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948元、被盗电脑价值3190元。案发后,追回方正牌电脑1部已退回被害人,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现金1000元。

被告人项某将盗窃的服装,部分交给其母亲被告人杨某某,部分放在家中,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到集市上销售。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欧衣尚服装店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被盗现场录像;被害人杜XX、刘XX、刘XX、王X、韩XX、李XX陈述;证人项XX、项XX、侍XX、宋XX、张X、孙XX、陈XX、周XX、王XX、赵XX、张XX、张XX、逯X、付X证言;被告人项某、杨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服装是被告人项某盗窃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项某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项某主动供述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欧衣尚服装店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且案发后被告人项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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