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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被告获嘉县交通局、崔某某维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获嘉县交通局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获嘉县交通局职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获嘉县交通局、崔某某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获嘉县交通局、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崔某某到我的维修部修理汽车,共欠修理费647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崔某某于2005年12月25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6470元;2、证人刘书平、蒋清富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至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崔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崔某某系被告获嘉县交通局的职工,2005年,崔某某驾驶交通局的车到原告贾某某的维修部修理,共欠修理费647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6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在原告贾某某处修车,共欠原告修车款647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维修合同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崔某某拒不支付,致纠纷产生,崔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崔某某系被告获嘉县交通局的职工,其修理的汽车属于交通局所有,交通局对该修车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交通局、被告崔某某支付6470元修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获嘉县交通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修车款647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获嘉县交通局、被告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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