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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朱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系白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白某甲因与朱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丙返还其个人财产海信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金羚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先锋电暖器一台、木制单人床一张、小木柜一个,出售手机号价款900元归白某甲所有,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共同经营的店铺归朱某丙所有,但朱某丙应给予其适当的补偿。该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该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5日,白某甲与朱某丙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双方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记载,男女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白某甲声称离婚协议约定的各自的财产指的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和父亲赠送的财产,包括:25寸海信彩电一台(已卖)后又买21寸海信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金羚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婚后白某甲父亲赠送的先锋电暖器一台、木制单人床一张、小木柜一个。白某甲认可开封市顺河区X路西段X号X号楼X-X-X号房屋内除自己的婚前财产及父亲赠送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均归朱某丙所有。朱某丙认可白某甲的婚前财产是两床被子已拉走,其余财产均为朱某丙的个人财产。另查,上广电彩电购买人是朱某富,购买时间是2007年8月24日。双方均认可经营的手机店2004年已经关闭。

另查,2000年白某甲购买人寿保险,保额x元,保费每年1260元,缴费期20年,受益人为朱某丙。同时朱某丙购买的人寿保险保额为x元,保险费每年缴纳4080元,交费期10年,受益人为朱某熠。第一次庭审时朱某丙认可手机号出售所得为900元。白某甲和朱某丙认可开封市顺河区X路西段X号X号楼X-X-X号房屋产权人、出资人均为朱某富,该房从未过户到双方名下。白某甲截止双方离婚时存款375.96元。白某甲认可金项链两条(分别重3.082克、8.848克)是结婚时朱某丙父母所送,购买时间1994年2月28日;金耳环(重3.296克)是婚前朱某丙所送,购买时间是1995年2月21日,并认可现在金耳环一只,金项链二条在自己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对于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案情,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白某甲要求返还的个人财产,经现场勘验与白某甲陈述不相符,故白某甲要求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白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屋内财产木制单人床一张、小木柜一个是其父亲赠送,应当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其余财产白某甲认可为朱某丙个人财产,不再分割。朱某丙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手机号码卖了900元的事实,此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白某甲截止双方离婚时有存款375.96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双方交纳的保险费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应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反悔,故白某甲要求朱某丙返还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开封市顺河区X路西段X号X号楼X-X-X号房屋产权人、出资人均为朱某富,该房从未过户到白某甲、朱某丙名下。白某甲主张该房赠送白某甲、朱某丙,应当分割一半房屋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丙经营的店铺,白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首饰系朱某丙对白某甲的赠与,故朱某丙要求白某甲返还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丙要求白某甲承担婚后债务x元,支付精神赔偿金x元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白某甲现金450元;二、婚后财产单人木床一张归朱某丙所有,棕红色木质矮柜一个归白某甲所有;三、白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朱某丙婚后存款187.98元;四、驳回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朱某丙、白某甲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白某甲不服,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住的房屋,男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女方相应的补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店铺,应当给女方相应的补偿。白某甲和朱某丙的保险单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认定,故朱某丙应当退还白某甲9870元。白某甲的婚前财产包括家具、电器应当归其个人所有,手机号应为个人财产,转让的价款不能进行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朱某丙答辩称:房屋是朱某丙的父母出资购买,房产证上显示的是朱某丙父亲的名字,故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白某甲和朱某丙的保险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双方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不能再次进行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店铺,已经于2003年左右不再经营,白某甲要求补偿没有依据。白某甲的个人物品已经全部取走,其所请求的家具电器应当提供有效的购买凭证。故白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白某甲要求分割其与朱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房产,而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朱某富,白某甲未提供其为购买该房产出资的有效证据,故白某甲要求朱某丙分得房屋,并对其给予补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某甲因朱某丙经营店铺而对其补偿的上诉请求,白某甲既没有提交因经营店铺而获得收入的有效证据,亦没有提出对其补偿的具体数额,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保险单,均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处分行为,不应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反悔。关于其主张的电器,一审法院到朱某丙家里现场勘验,朱某丙家里现有的电器与白某甲诉讼请求中所提到品牌不一致,故白某甲要求朱某丙归还电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白某甲的手机号码,朱某丙认可卖了900元,该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翟晓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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