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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83岁,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男,47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樊××、及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侄女王××等人因宅基地纠纷与樊××及其母亲李××等人在上油岗乡X村发生争执、撕打,撕打中,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铁锹对樊××进行殴打,李××在旁边护着樊××时被王某某用铁锹打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李××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樊××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要求过高。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有部分赔偿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侄女王××等人因宅基地纠纷与樊××及其母亲李××等人在上油岗乡X村发生争执、撕打,撕打中,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铁锹对樊××进行殴打,李××在旁边护着樊××时被王某某用铁锹打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李××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樊××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陈述:4月12日上午,我儿樊××和另一家人地基纠纷,另一家人请人下根基,我和我儿等人就不让他们下,上午吵了一会,到了下午,另一方人往根基里倒水泥灰的时候,樊××去阻止就与他们发生了撕打,将樊××打倒在地上,我就上去护他,这时一个人拿着一把铁锹打我儿子,我用手一挡,铁锹打在我的胳膊上,我就坐在地上。

2、被害人樊××陈述:上油岗新街开发的时候,杨××许我一块地基,被全喜卖给了王某,王某下根基时我不同意,几次发生了纠纷争吵,4月12日这天,对方下根基时又发生了冲突,事情发生时,大约2点,我当时阻止现场干活的人倒灰,倒灰的是王某的哥(王某某),我不认识他,我抓灰桶的时候,他将灰桶丢下上来打我的脸,将我按倒在地上,又用手里的洋锹打我,将我的左手背划开,此时,王某的女又上来和我撕打,现场比较乱,王某的哥又拿铁锹要打我,第一下拍在我的左胳膊和腰部,第二锹拍在我母亲的右胳膊上,将她的胳膊拍断了。

3、证人樊二×证实,那天下午,我父亲樊××不让姓王某施工,上去阻止,接着王某某往根基上倒混凝土时,我父亲樊××就去抢王某某的桶,被王某某推倒在沟里,这时就有几个人上去打我父亲,我奶李××就上去护我父亲,这时王某某就一铁锹去拍我父亲,我奶见他们用铁锹拍我父亲就上去护,第二铁锹就拍到我的奶的胳膊上了,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

4、证人樊三×的证言与证人樊二×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李二×证言,2010年4月12日,我被王××请来给他家挖地基,有两个老奶奶在那阻止,上午没干成,下午2点多樊××来了,来到后开始骂,王××的叔拿铁锹在东北角捣洞,樊××上去阻止,和他撕扯起来,王××看到这情况,上去和樊××撕扯,樊××就抓着王××的头发往地上磕,王××的叔拿把铁锹拍樊××,拍着没拍着人多我没看清,后有人将王××的叔手里铁锹夺去了。

6、证人李二×、冷××的证言与证人李二×的证言一致。

7、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右桡骨骨折符合轻伤;樊××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8、伤情照片。

9、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提交的李××出院证明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9697.54,出租汽车定额客票12张,金额1200元,提交的非正式医疗票据29张,金额5746元。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地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被告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有部分赔偿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提供的非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已构成轻微伤,可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9697.54元,护理费405.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806.95元、车旅费1200元、住院补助费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医疗费用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29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x元,余款8110.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朱士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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