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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上诉人驾驶营运用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人民公园北门东侧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安阳市长青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克雷氏骨折。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在安阳市长青医院医疗费394元(368元+26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00元。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2008年8月26日在安阳市长青医院分别花去检查费100元,16元。另查明,上诉人称有驾驶证、行车证和营运证明,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袁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款2000元;

二、其它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闫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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