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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河南省汤阴县农机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龙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农机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8月9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7)安检民抗第X号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7)安民函字第X号函,指定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阴县农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阴县农机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上诉人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汤阴县农机公司为引进外资,于1999年12月16日与龙某甲签订了引资协议书。龙某甲于1999年12月18日借给汤阴县农机公司款27万元、1999年12月21日借给14万元,两次共计41万元,汤阴县农机公司给龙某甲出具了借款手续,期限为一年,后汤阴县农机公司于2000年7月1日还款x元,7月18日为龙某甲之弟龙某乙抵押房款x元,两次计款x元,下欠借款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7‰计算已结至2000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及协议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汤阴县农机公司为引进外资向龙某甲借款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应予以偿还,龙某甲要求汤阴县农机公司付清下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汤阴县农机公司给付龙某甲下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7月1日起按7‰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汤阴县农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85元,龙某甲负担1285元,汤阴县农机公司负担7000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汤阴县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的问题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汤阴县农机公司下欠龙某甲借款x元,其依据主要是该公司经理马金平于2000年12月15日“查帐”后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庭审中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崇诉称汤阴县农机公司仍欠龙某甲引资款x元。汤阴县农机公司辩称帐目还需要核对一下,具体还款数目双方对帐以后再说。可见,马金平的证明材料是庭后才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也没有经过庭审辩论和质证。这一点,从庭审笔录和杜金岭的证言中均可以得到印证。民诉法及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据此,马金平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特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即使从马金平证明材料本身来看,杜金岭曾在上面批注:“经查应付款帐,龙某乙引进龙某甲余额(两户)x元”。显然该批注与马金平的证明内容也存在有不一致的地方。事实上,经核对汤阴县农机公司有关帐目,该公司曾于2000年4月1日、7月1日、7月17日先后三次通过龙某乙归还龙某甲引资款10万元、x元、x元,因此,汤阴县农机公司下欠龙某甲的借款数额定为x元,而非马金平证明材料上所载的x元。(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审理龙某甲诉农机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时,龙某甲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给其诉讼代理人出具规范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极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汤阴县农机公司为发展经济,通过龙某乙引荐,由龙某乙的姐姐龙某甲向农机公司投资。双方并于1999年12月16日达成投资协议,内容为:一、龙某甲自愿向汤阴县农机公司投资41万元,供汤阴县农机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二、投资期限为壹年。利息按7‰,每月结算一次,协议期满时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协议签订后,农机公司于1999年12月18日收到龙某乙引进龙某甲资金27万元,1999年12月21日收到龙某乙引进龙某甲资金14万元,两次共计款41万元,汤阴县农机公司为龙某甲方出具了收款手续。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2000年7月1日龙某乙从农机公司取到龙某甲引资款x元,2000年7月17日龙某乙从集资款中支出x元用于购买公司北楼。2000年4月1日龙某乙向公司财务出具手续,愿将本人引资款10万元转入刘菊花帐上。时任公司经理马金平签字同意。以上三笔款数额共计x元。

本案争议焦点,2000年4月1日龙某乙转给刘菊花帐上10万元款应该计算给龙某甲、还是龙某乙。原审卷宗有原农机公司经理马金平、杜金岭、龙某崇三人于2000年12月15日共同签字证明一份,马金平证明:龙某乙2000年7月1日代取2.5万元,7月18日抵顶x元,现下欠龙某甲招商引资款x元,利息结至2000年6月底。时任该公司主管财务副经理杜金岭批注,经查应付款帐龙某乙引进龙某甲余额(两户)x元,龙某崇批注经核实无误。对这份证明,农机公司认为,马金平出具证据是一个不确定的,原审又未经质证,属于庭后提供,且数额不确定,应属无效。龙某甲委托代理人对马金平证明质证认为,应以农机公司出具证明为准,不能以农机公司帐为准,从证据上来看,是农机公司下帐下错了。取x元和x元时,龙某乙注明的是“取龙某甲引资款”,但4月1日取10万元时注明是龙某乙引资款。2000年7月10日检察院对杜金岭进行调查,杜金岭证明,当时龙某甲诉农机公司借款一案,我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全过程,只开过一次庭,对于2000年12月15日马金平、杜金岭、龙某崇三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农机公司印章证明,是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出具的,该证据原审未质证。原审庭审时,对于龙某甲要求还款数额应有异议,我们答辩应当核对帐目。经后来查帐欠龙某甲引资款x元,欠龙某乙股本金转集资款10万元,最后批注应付龙某乙引进龙某甲余额两户x元。汤阴县农机公司质证认为,杜金岭原是农机公司会计,又是原审代理人,清楚案件事实,对该调查笔录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龙某甲质证认为,杜金岭在原审中为农机公司代理人,该证明为虚假的。

再审庭审时,龙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农机公司偿还集资款汇总表及购买公司北楼名单复印件各一份,汤阴县农机公司因龙某甲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汤阴县农机公司为发展经济引进外资,与龙某甲达成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龙某甲两次向农机公司投资4l万元,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2000年7月l日龙某乙取龙某甲引资款2.5万元,2000年7月17日购买北楼抵顶x元、从2000年12月15日农机公司出具证明上看马金平、杜金岭、龙某崇对帐后均认可,故应从引资款总数中扣除,且原审已认定。对于2000年4月1日龙某乙书面向财务声明,将本人引资款10万元转入刘菊花帐上,此转帐行为,未有债权人龙某甲的授权委托和声明,该行为应属无效,现公司下欠龙某甲投资款本金x元及利息一并应予偿还,对于龙某甲庭审时称龙某乙取x元公司帐上下到龙某乙名下,属于记帐错误,因原审认定并作处理,龙某甲又未申诉,检察院又未抗诉,故对此主张不作处理。原审时,汤阴县农机公司为龙某甲出具下欠款证明虽未质证,但在再审时已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据此,原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汤阴县农机公司上诉称,再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查明,1999年12月龙某甲通过其胞弟龙某乙向汤阴县农机公司投资(引资)41万元。2000年4月1日龙某乙给农机公司财务出具手续,要求将本人引资款10万元转入刘菊花帐上,7月1日龙某乙出具手续取走本人引资款x元,7月17日龙某乙又从本人的引资款中取走x元用于自己购买公司北楼。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从1999年12月龙某乙引进胞姐龙某甲41万元投资到农机公司,到龙某乙再从农机公司分三次取走本人引资款x元,都是龙某乙代表龙某甲行使权利,龙某甲从未到过农机公司,农机公司没有一个人见过龙某甲。农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龙某乙就是龙某甲全权代表,典型的表见代理。龙某乙除给农机公司引进龙某甲资金4l万元外,无其他引进资金(引资款)。龙某乙2000年4月1日、7月1日、7月17日出具手续取走本人引进龙某甲引资款x元,性质都是一样,均没有龙某甲的书面授权委托和声明。一审法院却对7月1日、7月17日两笔取款行为认可,对4月1日一笔取款行为不认可。在同一个案件中,采取双重标准认定证据违法。应当将龙某乙取走的引资款x元从其引进龙某甲的引资款41万元中扣除,农机公司实际欠龙某甲引资款x元而不是x元。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将“汤阴县农机公司给付龙某甲下欠款x元及利息”改为“汤阴县农机公司给付龙某甲下欠款x元及利息。”三、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重新划分。四、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汤阴县农机公司负担。

龙某甲答辩称,2000年12月15日经诉讼汤阴县农机公司给龙某甲出具有加盖公章的证明,欠龙某甲x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汤阴县农机公司内部财务记帐手续对龙某甲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变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龙某乙认可1999年12月16日投资协议书系龙某乙代表龙某甲所签订。龙某乙2000年7月1日、7月17日出具手续取走本人引进龙某甲引资款x元、x元系在龙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由龙某乙具体办理。本案二审庭审中龙某乙对2000年4月1日为什么要转到刘菊花帐上10万元的回答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龙某乙认可除给汤阴县农机公司引进龙某甲资金4l万元外,无其他引资款。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某甲、汤阴县农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内容即龙某乙向刘菊花帐上所转10万元应否由算入龙某甲帐上。

关于龙某乙出具转款10万元手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否由龙某甲承担的问题。龙某乙认可1999年12月16日投资协议书系其代表其姐姐龙某甲所签订。龙某乙2000年7月1日、7月17日出具手续取走本人引进龙某甲引资款x元、x元均系在龙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由龙某乙具体办理。故龙某甲从签订协议、代为领款均是由其弟龙某乙代理,其两人又系姐弟关系,应当认定龙某乙对龙某甲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本案二审庭审中龙某乙对2000年4月1日为什么要转到刘菊花帐上10万元的回答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其擅自转款的行为不能自圆其说。龙某乙代为出具转款10万元的行为应由龙某甲承担。

关于龙某乙转款1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2000年4月1日龙某乙向汤阴县农机公司出具有手续,要求农机将“本人引资款10万元转入刘菊花帐上”,龙某乙对该手续未提出异议,且龙某乙认可除给汤阴县农机公司引进龙某甲资金4l万元外,无其他引资款。故应当认定龙某乙出具该转款10万元的手续即指转龙某甲的引资款。在龙某乙出具手续的当天,时任农机公司负责人的马金平在该手续批示“同意按现行集资款待遇转入新户”。现汤阴县农机主张帐目已经调整,该10万元已转入新户。故龙某甲主张再返还该10万元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汤阴县人民法院(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汤阴县农机公司给付龙某甲下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7月1日起按7‰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汤阴县农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河南省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给付龙某甲下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7月1日起按月息7‰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河南省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龙某甲负担2285元,河南省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龙某甲负担2285元,河南省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负担6000元。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慧君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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