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桂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桂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肿瘤医院西侧与步行自南向北的王文龙相撞,造成王文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龙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龙被送到南阳市卧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花去治疗费771元;同日,王文龙被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花去治疗费1047元。2009年9月11日,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其内容是:“王文龙,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10日死亡。”2009年9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文龙生前一直随三子王学强在南阳市生活;另有王学强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上岗X号第x号房屋产权证相印证。2009年12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是:“1、桂某某赔偿王文龙抢救治疗费1818元;2、桂某某赔偿王文龙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抚养赵连敏的费用、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坏、误工费x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现金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永不在追究任何责任;4、该协议自签字起生效;5、桂某某承担自己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同日,王文龙的儿子王学杰收到桂某某赔偿金x元。2009年12月6日,原告桂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去维修费2500元。原告桂某某花去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桂某某,保险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4时,险种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金额x元。被保险人桂某某,保险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4时,险种综合险,保险金额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原审认为,原告桂某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综合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桂某某入保的豫x号轿车在被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赔付了受害人王文龙x元,现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金额:1、医疗费1818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照5年计算为x元;3、丧葬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照6个月计算为x元;4、车损价值250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一人计算,误工费为36元,以上共计x元。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x元,按x元赔偿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文龙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已支付了受害人王文龙精神抚慰金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打印费12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某某x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标准。

桂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因该事故造成的抢救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成立;2、上诉人称王文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是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3、事实上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车损应全额赔偿;4、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应予支持;5、误工费时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显然偏少;6、精神损失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在强制险、综合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案受害人王文龙显无固定收入,使其一直随三子王学强在南阳市生活,原审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桂某某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