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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铠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李某某、杨某、郭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铠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才,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乔晓林,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法律援助)。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69年生。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1976年生。

上诉人南阳市铠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郭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才,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晓林,原审第三人杨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7日,南阳市同恒电气有限公司就其所承揽的南阳市南石医院污水综合治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与第三人杨某订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某就土建部分组织施工。杨某即组织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等25名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9月2日,被告与南阳市南石医院就污水治理工程订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铠江公司“负责合同签订之日前己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遗留问题,包括评估、修工、改建、安全等,并承担全部责任等。”二原告及其他工人继续施工。截止2008年10月25日,二原告及其它23名工人工资应为x元。2008年9月份,张继林借支生活费100元,陈某明借支200元,周道国借支200元,2008年9月14日,张继敏借支工资3000元;2008年9月15日张继敏借支工资1000元;2008年9月23日,张继坡借支回家路费2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第三人杨某、郭某某在核准栏内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在借支单上签名,上述共计4700元。2008年10月19日,上述参与施工人员将其在被告处施工的工资转让给陈某某、李某某所有。2008年10月21日,第三人杨某以被告铠江公司名义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及第三人杨某相互推诿,遂引起纠纷。另查明,2010年2月12日,南石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南石医院修建污水处理设施施工项目,于南阳市铠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前,系南阳市同恒电气有限公司施工,遗留问题有铠江公司承担解决,详细情况,详见南石医院与铠江公司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南石医院该污水处理工程款全部对准被告铠江公司结算。

原审认为,二原告接受其他工人的工资债权,二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所代表的25名工人,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用,故被告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有第三人杨某出具的欠条及工资表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减原告方己借支的4700元,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总计x-4700=x元。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未与其建立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因南石医院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书中己明确了合同订立前的遗留问题由被告负责,且南石医院己证明被告订立前由南阳同恒电气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杨某又与南阳同恒电气有限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足以证明二原告等在南石医院施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借支单中,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第三人的签字,亦可证明杨某是被告的负责施工人员,杨某依照工资表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了二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关于第三人主张与被告系股份合作行为的陈某,被告予以否认,第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亦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铠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劳务费x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南阳市铠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2元。

铠江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根本就不存在,加盖的印章是杨某私刻,工资表册是第三人制作,法院对欠条上印章不作鉴定,草率下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际是给杨某务工,且杨某也领有工程款,上诉人是2008年9月2日才与南石医院签订合同,让上诉人从6月份就承担责任是不尊重事实。上诉人与南石医院签的合同是处理工程遗留问题,包括四项即评估、修工、改建、安全,并无其它,该款应当由杨某负责偿还。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宣读的自己的调查笔录,在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才提交了工资表,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2008年6月7日南阳市同恒电气公司承揽南石医院污水治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约定由杨某组织施工,但上诉人的负责人与第三人杨某、郭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成立股份制公司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2008年9月2日上诉人与南石医院订立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合同签订之前已施工的工程遗留问题,并承担全部责任,且南石医院的工程款也是对准上诉人结算,民工的工资表也是上诉人出纳制作并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工人借支工资也有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上诉人应当支付民工的工资。法院未鉴定印章是杨某在原审中已作出证明,没有鉴定的必要,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某答辩称:自己和同恒电气公司签合同,后同恒电气公司不干由上诉人的负责人及自己和郭某某合伙,其后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外开展经营,上诉人的两个公章也由自己保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劳务费是否存在,若存在谁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费是否存在问题,二被上诉人及其它共25名工人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向该25名工人结算劳务费用的证据,且施工过程中,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工人的借支单据上签字批准,另外在被上诉人所持欠款单据上有上诉人的印章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辩称该劳动费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关于该欠款单据上的印章是否系原审第三人伪造问题,因该欠款单据用印的日期在上诉人登报声明印章丢失之前,且在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中显示,上诉方报警称其印章被合伙人拿走。在原审法院对杨某的调查询问中,杨某认可上诉人的两枚印章在杨某处保管,故上诉人要求鉴定欠款单据及工资汇总表上的印章与上诉人现重新刻制使用的印章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与南石医院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08年9月,但在2008年6月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作为南阳市同恒电气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一直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并与杨某和郭某某在2008年6月23日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并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现二被上诉人所持欠款条据也系2008年6、7、8、9、10月份由上诉人单位制作的工资表汇总而来的,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欠工人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另称第三人杨某领取有工程款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上诉人不能以此抗辩成为不予支付工人劳务费用的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调取收集有关证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铠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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