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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群(已判决)伙同李某庆(另案处理)以高某丁调戏其外甥媳妇为由将高某丁殴打、拘禁至5月18日15时许,并且当场索要高某丁2000元现金,又让高某丁书写3000元欠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群、李某庆于2010年7月14日与被害人高某丁达成协议书,退还抢劫所得2000元并补偿高某丁各种损失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李某群供述及被害人高某丁陈述以及证人李某某、蔡某某、张某乙、程某某、高某丙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相关证明,退赃补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拘禁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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