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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正钢板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江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雄华,被上诉人永正钢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孟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30日,永正钢板公司与衡阳宏茂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签订一份钢板库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造价148万元。合同签订后,永正钢板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宏茂公司加工制作并安装了筒仓,宏茂公司共给付永正钢板公司工程款x元,后通过东江水泥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份、5月份分两次共给付永正钢板公司工程款20万元,共计给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减去工程材料差价x元,尚欠工程款x元。2008年元月18日,东江水泥公司为永正钢板公司出具一份《2006年永正公司钢板仓制作工程结算单》未加盖公章。永正钢板公司为追要该笔欠款,多次往返于安阳和衡阳之间,花去各项差旅费用2万元。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永正钢板公司与东江水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x元,东江水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

原审认为:永正钢板公司与宏茂公司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执行,宏茂公司在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转移给东江水泥公司,并取得永正钢板公司的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成立。东江水泥公司辩称该纠纷与自己没有关联,并主张2007年3月、5月向永正钢板公司两次汇款20万元的行为不是支付的宏茂公司工程款,而是支付的东江水泥公司与永正钢板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因汇款行为在所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之前,并且因该合同东江水泥公司仅欠永正钢板公司工程款x元,不可能先于合同签订日期提前支付工程款,并且合计总金额超过合同总价款,故东江水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东江水泥公司在2008年元月18日为永正钢板公司出具的《2006年永正公司钢板仓制作工程结算单》上未加盖公章,但与之前的付款行为及剩余金额相互吻合,能够互相印证,因此该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可以认定为债务转移的凭证。永正钢板公司要求东江水泥公司赔偿为此支出的各项差旅费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二、被告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东江水泥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为债务转移的凭证,宏茂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东江水泥公司的行为成立是错误。2、一审认定东江水泥公司于2007年3月、5月分两次向永正钢板公司付款20万元系东江公司为宏茂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3、假如宏茂公司对永正钢板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东江水泥公司,东江水泥公司可以主张宏茂公司对永正钢板公司的抗辩。根据钢板库制作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东江水泥公司提出永正钢板公司应先履行支付发票的义务,且永正钢板公司实施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不采信东江水泥公司主张的后履行抗辩权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差旅费2万元系追要欠款的费用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永正钢板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正钢板公司辩称:1、2007年3月和5月东江水泥公司两次替宏茂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有2008年元月18日东江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债务转移。2、东江水泥公司提出的后履行抗辩权,即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法院审理范围。3、2万元的差旅费是催要该案货款的开支,东江水泥公司应予支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7年1月26日宏茂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东江水泥公司,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其他事项均未变更。2008年元月18日以后永正公司为追要货款支付的的差旅费共计760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上述事实由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材料及车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永正钢板公司与宏茂公司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永正钢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安装义务,宏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宏茂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东江水泥公司,且东江水泥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永正钢板公司要求东江水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江水泥公司上诉称永正钢板公司应先履行支付发票的义务,且永正钢板公司实施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正钢板公司所建工程东江水泥公司已投入使用,且永正钢板公司给东江水泥公司出具发票的问题,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故东江水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正钢板公司要求东江水泥公司支付追要工程款的差旅费2万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2008年元月18日双方对过帐以后,因东江水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永正钢板公司为追要工程款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东江水泥公司承担,但原审认定永正公司支付各项差旅费2万元的依据不足,经本院核实为7608元,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限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〇〇九年七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颖(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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