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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诉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铝业公司)、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巩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永安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永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巩义支行诉称:2006年3月28日,永安铝业公司在我行办理一笔合同编号为2006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的贷款,金额为1700万元,期限1年,于2007年3月27日到期。后永安铝业公司还款85万元,剩余1615万元办理展期,展期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展字第X号,年利率8.541%,期限1年,于2008年3月25日到期。2007年5月11日,永安铝业公司在我行办理贷款一笔,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金额为890万元,月利率6.9225‰,期限1年,于2008年5月9日到期。永安电力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于2007年3月27日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抵字第X号的最高某抵押合同,永安电力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巩国用(2005)第X号)为永安铝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两笔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要求永安铝业公司与永安电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永安铝业公司与永安电力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永安铝业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505万元及利息x.62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判令我行对永安电力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永安铝业公司、永安电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永安铝业公司辩称:工行巩义支行要求给付利息太多。我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工行巩义支行的本金及利息,没有还款付息主要是受国家经济形势影响,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永安电力公司不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永安铝业公司与工行巩义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展字第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2006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的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人民币,已偿还85万元,展期金额为1615万元。展期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5日。年利率为8.541%或月利率为7.1175‰的固定利率。永安铝业公司应按照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07年6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07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3月25日还款1315万元。永安铝业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工行巩义支行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永安铝业公司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007年5月11日,永安铝业公司与工行巩义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玖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由乙方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8.307%,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乙方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该笔借款一次还本,永安铝业公司应于2008年5月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工行巩义支行向永安铝业公司发放了890万元借款。

2007年3月27日,永安电力公司与工行巩义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抵字第X号的最高某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2007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期间,永安铝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工行巩义支行发生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永安电力公司在贰仟柒佰万元人民币最高某款余额内以其名下的证号为巩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09年11月20日,永安侣业公司共工行巩义支行欠借款本金2505万元,利息x.62元。

上述事实由2006年3月28日借据、合同编号为2006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抵字第X号最高某抵押合同、2007年5月14日借据、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欠息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工行巩义支行与永安铝业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巩义支行与永安电力公司所签最高某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巩义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永安铝业公司没有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工行巩义支行要求永安铝业公司偿还工行巩义支行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巩义支行作为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抵字第X号最高某抵押合同中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在永安铝业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工行巩义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工行巩义支行对该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工行巩义支行请求对永安电力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2505万元,利息x.62元。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对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号为巩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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