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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陈某升),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负责人曹某某,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滑县公安局法制室(略)。

第三人李某某,女,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滑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0日对其作出的滑公(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司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0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滑公(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7月16日中午,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的门市内发生口角纠纷,原告拿起桌上的包子朝第三人投了下,接着用脚将第三人踢倒在地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2010年7月17日对李某某询问笔录;3、2010年7月27日对王秋芳询问笔录;4、2010年7月21日对陈某升询问笔录;4、诊断证明书;5、李某某损伤法医鉴定书;6、向陈某升告知李某某伤情鉴定结论笔录;7、告知李某某伤情鉴定结论笔录;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陈某某户籍证明;11、慈周寨派出所证明;12、滑公(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原告陈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和限制了原告应享有权利。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用包子投第三人,用脚踢倒第三人等无事实根据和有效证据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家门市部与第三人家门市部东西相邻,原告与第三人等10户共打一眼井,以便用水。2010年7月16日,原告之妻因推电闸无水到第三人家水塔处查找原因,得知是因为第三人家水塔的水管未关。原告为解决问题去找刘国宣(第三人之夫),刘国宣不在见到第三人。原告说明情况后,第三人不但不反醒自责,反而骂原告,原告随即离开。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用包子投第三人,更没有用脚踢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当庭证言。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7月6日15时11分,我局慈周寨派出所(略)郭某某接警称:慈周寨乡X街国选家电门市有人打架,副所长成怀涛、(略)郭某某及时赶到现场。当时情况是:国选家电门市地上有几个烂包子,店老板李某某头朝南平躺在地上,已昏迷。副所长成怀涛及时打120急救车将其送往滑县人民医院。经对打架时在场的陈某某、李某某、王秋芳三个人询问。打架时三人在场,李某某昏迷,服务员王秋芳报的警。受害人、服务员陈某打架经过相同:陈某某到国选家电门市后,大骂李某某,李某某还了几句,陈某某拿起椅子上的包子砸向李某某,接着朝李某某的左大腿踢了一脚,又朝李某某左胸乳房下方踢了一脚,当场把李某某踢到在地,使李某某昏了过去。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曾到国选门市找过受害人,并说明当时三人在场。本案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某、滑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证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经法制室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对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1、程序合法。慈周寨派出所接到110电话报案后,从出警、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当事人、取证及案件的处理汇报、审批到处罚决定的送达、执行均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违法情节。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严肃、合法。处罚决定是根据大量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事实有五:①当事人的口述和案发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完全吻合;②电话报警人就是在场的目击证人;③本案原告是致害人;④案发的前因后果事实清楚,另有法医鉴定、住院的各种手续可证,且与原告致害部位吻合;⑤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二、原告所述案情与事实不符。1、原告的水塔上不去水,是管道故障,不应故意伤人。2、原告不承认用包子投我,用脚踢我的事实,但现场证人、报案后公安人员勘验现场的情况及办案人员报120急救的情况,还有住院的一系列手续足以证明原告故意伤害我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过程及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系原告之妹,证明的内容不详细具体,对方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家与第三人李某某家等10户共用一眼水井。2010年7月16日中午,原告因无法抽水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家门市内产生纠纷,第三人门市的服务员王秋芳打电话报警称原告殴打第三人。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出警后通知120急救车将第三人送往滑县人民医院。第三人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滑公(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原告拿起桌上的包子朝第三人投了下,接着用脚将第三人踢倒在地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办案程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少于2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略)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未注明询问人,仅注明记录人为成怀涛;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询问人均为郭某某一人。第二,相关笔录上办案人员及被询问人未按规定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某、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某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上李某某的签名注明“(代)”,但未注明代笔人具体是谁,且该笔录的询问日期是7月17日,签字时间却注明是7月19日。被告提交的所有笔录办案人员均未签字确认。第三、被告未提交对于双方送达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第四,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告知笔录中有“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本人供述为证”的内容。但是,告知笔录制作的时间是7月26日,而“证人证言”即对案外人王秋芳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时7月27日;对第三人告知法医鉴定结论的时间是8月4日,时间上明显矛盾。同时,原告本人并未作出故意伤害第三人的供述。2、《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安政法〔2009〕X号文件的复函》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包括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本案中,被告在对当事人进行告知时,未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而且原告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听清楚告知内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0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滑公(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万众

审判员辛国喜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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