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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752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监狱。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诉称,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x元,期限为20年、按月等额还款的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3—5—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已经在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已超过数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经多次催促未果。现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余额x.06元,及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合同是我本人签的。因经济出现问题,我自2005年5月起未再还款。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将我抵押的房屋拍卖后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1月25日,许某某(甲方)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一定期限的贷款给甲方,作为甲方支付购买北京市宣武区X街A楼X单元X室房产的部分房款,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共20年,贷款利率为4.2‰;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甲方自愿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金数额为5583.33元,首次还款日为2003年12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甲方购房款名义直接从甲方活期储蓄帐号中将贷款金额划入丙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帐户x—32中;甲方自愿以本合同所列之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本合同有限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乙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首次还款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

二、2003年11月25日,北京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x元划入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帐号。

三、2004年12月9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就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3—5—X号房屋,取得京房宣私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庭审阶段,许某某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x.06元。

另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许某某自2005年5月起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一百二十三万九千五百元零六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某某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许某某抵押房屋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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