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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

第三人刘某乙,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53年生。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5月10日对其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10]滑行初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单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负责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5月10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滑公(城关)决字[2010]滑行初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4月27日18时许,第三人与原告因在路边堆柴火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原告将第三人打致轻微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件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2010年4月29日对刘某乙询问笔录;4、2010年5月1日对张某甲询问笔录;5、2010年4月29日对贺某某询问笔录;6、2010年4月30日对张某丙询问笔录;7、2010年4月30日对刘某丁询问笔录;8、2010年5月1日对韩某某询问笔录;9、刘某乙损伤法医鉴定书;10、向张某甲告知刘某乙损伤法医鉴定结论笔录;11、告知刘某乙损伤法医鉴定结论笔录;12、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滑公(城关)决字[2010]滑行初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5、罚款收据;16、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8、结案审批表。

原告张某甲诉称,一、被告查明事实错误。1、原告根本没有与第三人发生撕打。第三人因故与原告之夫韩某某发生争执,为避免事态扩大,原告就去劝阻丈夫,推其回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与第三人进行过任何接触。2、第三人的损伤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原在焦作市X村区的煤矿上班,由于工作的原因,导致其腰部受伤而病退在家。故其腰部损伤系陈旧性病症。二、被告行政程序违法。首先,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被处罚人的证件号码;其次,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并未依法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被告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谓的证人贺某某、刘某丁系夫妻关系又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第三人是其姨夫)。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非但如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却不予查证,又不说明理由。三、第三人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但被告却没有予以充分考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城关)决字[2010]滑行初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6日对杨守义调查笔录及杨守义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9月9日对杨东成调查笔录及杨东成身份证复印件;3、2010年9月6日对韩某春调查笔录及韩某春身份证复印件;4、刘某乙住院病历册;5、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第三腰椎横突综合症的文献资料;6、韩××当庭证言。

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城关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为:2010年4月27日18时许,第三人与原告因在路边堆柴火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原告将第三人打致轻微伤。认定该案的证据:案发后,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受害人刘某乙、证人贺某某、张某丙、刘某丁、韩某某、违法嫌疑人张某甲,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刘某乙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处罚依据:根据刘某乙的控告、证人贺某某、张某丙、刘某丁、韩某某的证言、张某甲的陈述、刘某乙的鉴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城关)决字[2010]滑行初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2010年4月27日18时许,我与张某甲因在路边堆柴火发生纠纷,张对我连打几十米,我始终未还手,由于在场的贺某某、刘某丁、张某丙拉开,我才免遭更沉重的伤害。事后,城关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处罚决定。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给予充分肯定。张某甲对于打人一事,在派出所询问时供认不讳。证人贺某某的母亲与我妻子同属贾固的闺女,没有任何亲情来往,我们并不算亲戚关系,而且刘某丁、张某丙也证明原告打我了。我退休前后从没住过院、吃过药,自遭张毒打后才被迫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张某甲说我的伤是职业病应拿出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城关)决字[2010]滑行初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不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对于第三人损伤原因的明确认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证人系原告之夫,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方不予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乙均系滑县X镇X村民,2010年4月27日18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在路边堆放柴火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推打致使第三人受伤,第三人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0年5月10日,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作出滑公(城关)决字[2010]滑行初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6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公(城关)决字[2010]滑行初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在路边堆放柴火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推打致使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对证人贺某某、刘某丁、张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了殴打他人,依法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10]滑行初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5月10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的滑公(城关)决字[2010]滑行初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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