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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胶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博贸有限责任某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党政工作部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博贸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胶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博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博贸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博贸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州胶带公司给付其欠款2000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州胶带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胶带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甲、任某乙,被上诉人博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查验其真实性后予以下帐。付原告款时,原告应出具收据,现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的收据,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货款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货款已支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博贸工贸有限责任某司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中州胶带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某错误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并不否认双方发生了业务关系,但是在被上诉人给付发票的同时,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2000元货款,并收回了相应的送货收据。作为被上诉人实际收到钱后应当为上诉人出具收据,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实际送货的收据。由此,可以断定双方买卖都已实际履行完毕。况且被上诉人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也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给付2000元不当。

博贸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中州胶带公司认为,我方已在2005年12月份将2000元货款给付了博贸公司,一审以没有收款收据判决我方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不当。为证明其观点,当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中州胶带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出具的付款凭证1份;证据2,博贸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据3,送货清单1份。该3份证据的指向为: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时候有些货款没有收到条。博贸公司对该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将2000元货款给付了我方。因博贸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作为定案参考。

博贸公司认为,中州胶带公司欠我方的货款应当给付。因为中州胶带公司提供不出我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给付给谁了,其应当给付我方货款。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州胶带公司上诉提出的已将该2000元货款给付了博贸公司,博贸公司也为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该笔货款给付了博贸公司之主张。因其提供不出博贸公司收到该2000元货款后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是作为一方报销的凭证,收款收据则系付款凭证,中州胶带公司仅依据博贸公司为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货款已经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河南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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