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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湾村委)承包经营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湾村委)承包经营收益分配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树木补偿款6375元,电线杆占地补偿款20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河湾村委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湾树木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购买优质品种树苗供原告栽植,树木生长成材后(一般十年左右)被告负责统一采伐销售,按五五分成;原告服从被告的领导和采伐销售计划。合同履行至2007年11月份,焦煤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因在新河建矿,在架线过程中路X路段,线路下的树木需砍伐,架线伐树款每棵20元,费用由焦煤集团供电处支付,白云公司支付永久占地费每棵树130元。原告高某某所管理的树木被伐85棵,其中6年生的28棵,4年生的57棵,另外地边有电线杆2根,应得占地补偿款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焦煤集团占用河湾村土地是为了架设电线,应为对河湾村土地的永久性占用,这可以通过白云公司证明加以印证。焦煤集团按每棵树150元包赔树林赔偿款应包含树木收益和永久占地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就树木收益进行分配,无权分配永久占地费。因此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按每棵树150元的一半计算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树林收益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庭审中对树木收益每年每棵树按15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各得7.5元进行分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树林包赔的年限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年限,应属不定期合同,因双方的这份合同属树木管理承包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树木管理,故对树木的赔偿款应按原告实际管理树木的年限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按10年包赔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得树木赔偿款为:28棵×6年×7.5元/年+57棵×4年×7.5元/年=2970元,应得电线杆占地补偿款600元,两项合计为3570元。原告要求超出357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树木赔偿款2970元、电线杆补偿款600元,合计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每棵树补偿75元,共计补偿6375元,电线杆占地补偿款2000元。主要理由是:1、白云公司并没有实际占用路边的田地,不存在永久性占地。白云公司所支付的每棵树150元是对现有所采伐树木的补偿,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每棵树补偿上诉人75元;2、被上诉人与白云公司就永久性占地补偿费的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约定未经过另一半产权人的同意,其所辩解理由不成立。

河湾村委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某要求河湾村委补偿树木补偿款6375元及电线杆占地补偿款2000元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高某某认为,我要求补偿该两笔款是因为当时的村干部说土地每年100元,我承包期限是30年,现在还剩20年,应计算2000元,白云公司对每棵树包赔150元,按合同约定应赔我一半,每棵按75元包赔,另外33棵是我自己栽种的,应按每棵150元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998年8月20日修武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据指向为白云公司架设的高某线是从其承包的地上经过,高某线下系其承包的树。赔偿应以每棵树75元计算。第二组证据为邓小旺、邓福生、原虎三、王五妮、高某有、张凤华、何某某、高某路、范生产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指向为,白云公司对每棵树给付的赔偿款为200元,在所赔偿的树中有其自己载种的33棵。对以此证据,河湾村委的质证意见是:对每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材料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高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白云公司架设的高某电线通过其承包的地,但不能证明其指向,对该证据本院仅作为本案参考。对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河湾村委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该焦点,河湾村委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双方于2003年2月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领导和采伐销售计划,其所说每棵树赔偿150元,没有任何某据。对其所提出的自己栽种的33棵树既无证据,亦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与河湾村委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约定,树木被村委采伐销售款双方五五分成,白云公司因架设线路采伐其的树木补偿款每棵为150元,共采伐了85棵,其中自己栽种的33棵,85棵减去33棵为52棵,该52棵应按每棵75元补偿,自己栽种的33棵应按150元补偿。同时,还应补偿电线杆款2000元之主张,因其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主张采伐的树为85棵,并未主张其中有其自己栽种的树33棵,故对其提出的应重新计算补偿棵数及补偿额之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每棵树木应否按75元补偿给其10年款的问题,因白云公司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每棵树的赔偿款加永久占地费为130元,伐树每棵支付费用20元,共计为150元,由于所伐树木均为不同年度所栽,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每棵树木按年收益15元乘以树木生长期计赔并无不当,高某某要求补偿其637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高某某提出的电线杆占地款应补偿其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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