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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上诉人璩某甲、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璩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化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璩某强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莉,焦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璩某强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璩某强之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璩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王某丁,又名王某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璩某强之母,住(略)。

璩某甲、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X乡X村X组。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上诉人璩某甲、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璩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徐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某某、璩某丙、璩某甲、王某丁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徐某某和原审被告璩某甲不服判决,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和1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上诉人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王某戊,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璩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30日,经焦某介绍,璩某强从徐某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贰分,用期半年,并由焦某为担保人,璩某强为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4月4日璩某强归还部分本息共计x元。2007年3月25日璩某强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行至武黄高速公路黄武向23km处停车时,被同向行驶的叶四清驾驶的蒙x重型半挂货车刮擦,造成璩某强当场死亡。石某某、璩某丙、璩某甲、王某丁分别是璩某强的妻、子、父、母。另查明:法院在对案外人范利利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范利利称其与璩某强合伙做生意期间,从2006年7、8月份起,徐某某一直给璩某强打电话要钱,璩某强也曾告诉范利利该借徐某某14万余元一事。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璩某强为做生意向徐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贰分,有借据及担保人焦某予以证明,徐某某陈述璩某强于2006年4月4日归还其本息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石某某、璩某丙、璩某甲、王某丁四人作为璩某强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璩某强所欠徐某某借款及利息应由该四人在继承璩某强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徐某某要求利息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限石某某、璩某丙、璩某甲、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璩某强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徐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4日按月息贰分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和邮寄费120元,由石某某、璩某丙、璩某甲、王某丁承担,暂由徐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石某某、璩某丙、璩某甲、王某丁一并给付徐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1、璩某强生前所欠上诉人债务应认定为其与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璩某强和范利利在福建合伙做生意时,使用的汽车系璩某强夫妻共同购置的,此车登记在石某某的名下,且璩某强生前每月还往家里寄300元钱,以供璩某丙和石某某生活之用,对此事实,一审时石某某当庭承认,进一步证明璩某强生前所欠上诉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璩某强死亡后,石某某理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时,已要求石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判决时却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要求石某某对璩某强生前所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上诉人璩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豫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所作出的结论,而该鉴定的依据却仅是徐某某所提供的三张借款证明,没有已故璩某强的任何其他书面材料相互印证,因此该鉴定书仅得出了该三张借条系同一人书写,无法证明该三张借条系璩某强所写,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因徐某某与一审法院的审判员互相熟识,并且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对徐某某尊称为“老师”,上诉人以此为申请回避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答复,程序违法;另外,一审法院调查范利利的笔录作为证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而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就予以采信显属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某针对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事。

上诉人璩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丁针对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璩某强的个人债务。

上诉人徐某某针对上诉人璩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三张借据均是璩某强生前所为,一审程序及实体判决均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璩某甲和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丁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某是: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是否系璩某强出具的,该款是否系璩某强和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石某某对此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某问题,上诉人徐某某称:其提供的借款条均系璩某强生前所写,一审已经作出了司法鉴定,借款条应当作为债权凭证;另外,璩某强和范利利合伙做生意使用的汽车系璩某强与石某某夫妻共同购置的,车登记在石某某名下,因此,璩某强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石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璩某甲称:一审的司法鉴定只能证实是同一人所写,无法证实是璩某强所写,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徐某某一审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范利利的调查笔录未经过质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徐某某和璩某强之间的借款事实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石某某称:其不知道璩某强借款的事。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璩某强生前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2005年10月22日和2006年2月15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和证人焦某某证言,以及豫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07)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璩某强生前与上诉人徐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璩某甲认为豫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07)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仅得出了该三张借条系同一人书写,无法证明该三张借条系璩某强所写,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要求改判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璩某甲等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已经依法予以驳回。之后,其也未申请复议。因此,上诉人璩某甲认为原审对其的回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答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璩某甲提出的原审法院调查案外人范利利的笔录未经过当事人质证的问题,因原审法院仅是将该调查笔录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并未将其作为直接证据。因此,上诉人璩某甲认为调查范利利的笔录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就予以采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石某某应对璩某强生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应当认定诉争债务属于璩某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上诉人石某某对其丈夫璩某强生前所欠上诉人徐某某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作为债权人的徐某某对其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选择直接向被上诉人石某某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选择向债务人(璩某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璩某强的继承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未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石某某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石某某、璩某丙、璩某甲、王某丁在其继承璩某强遗产的范围内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徐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石某某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6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璩某甲各负担4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璩某甲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李玉香

二OO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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