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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结婚,各自带有一子,共同生活23年相安无事。近几年,随着双方子女的长大,家庭矛盾逐渐增多,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骂,2007年10月双方因为家庭财产以及子女的问题再次发生争吵,打骂,原告带着自己的儿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经多方调解无效,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查,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产一处(房屋六间,厨房一间),合计210平方米,该房是在原来被告老宅基地基础上由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筹建,1990年建成;位于市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合计48.36平方米,该房是双方房改所得;位于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产一处未办理房产证,位于市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已经办理好房产手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价值x元。另有暖气设备、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在新店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事产生纷争,继而分居,在诉讼中双方均表示要求离婚,并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应当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准许其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产一处(房屋六间,厨房一间),位于市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建筑和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陈述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号楼X室房产系被告儿子出资购买,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产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是自己建成,因此,该两处房产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新店村X号二层楼处房产没有办成房产证件,不宜判决归谁所有,应当由一方占有使用,等办成房产手续后,另行分割。市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已经办理好房产手续,值x元依法予以分割。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位于市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号楼X室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房产价值x元。三、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房产归被告王某某使用,该处房产获得房产证后,价值超出x元部分另行分割;四、位于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内的暖气设备、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案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误,该处房产的第一层应当属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家人所有,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市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楼X室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该处房产系上诉人的儿子王某宇自行出资购买,应当归王某宇所有。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楼X室房产和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房产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房产系自己父亲的房产,一家人并未分割;市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楼X室的房产系本人与前妻参加房改所得,房改的钱是自己儿子王某宇拿的,该处房产应归王某宇所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房产是自己和王某某共同出资盖的;市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楼X室的房产是房改房,但房钱不是王某某儿子出的,而是本人出的钱。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市七百间军民街X号院X楼X室的房产已经取得房产证,该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某称该房产系其儿子王某宇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店村X号二层楼房产,王某某上诉称其中的第一层应为其家人共有,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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