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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薛某某确认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薛某某确认合伙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李某某、许某某、薛某某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2、诉讼费及因诉讼造成营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人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薛某某与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并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分期付款购买陕汽重卡斯太尔汽车一部,车牌号为豫x挂,由许某某、李某平担保。以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主办理了注册登记后该车开始营运。在营运中,原告李某某以自己是该车25%的出资人,占该车的四分之一产权,要求上车经营,遭到拒绝。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随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许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购车营运合同。2、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薛某某当庭否认与许某某所签的协议书,也不知道许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购车营运合同,而许某某又当庭承认该两份合同均系自己一人操作,是为借原告款而采取的不合适的方式,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许某某共收原告x元的收据两份,收据写明了购车运营资金仅证明许某某收到原告的现金数额,不能证明被告薛某某同意许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经营所诉争的车辆。原告提交的证据4、武陟县工商局车辆管理证明一份。5、河南省交通规费票据两份。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7、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信息两份,仅证明本案诉争的车辆的经营中的一些信息管理及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李某红的证明及李某中、李某选、李某平、李某霞的当庭证言,其中李某红、李某中、李某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庭审中李某中、李某平陈述2007年3月17日其与原告李某某一块在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门口给许某某8000元,给薛某某x元,但与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17日张艳利、许某某收到原告x元,2007年4月12日许某某收到李某某5000元的条据不能互相印证,且其陈述给薛某某x元,却没有薛某某的收条,而李某霞、马有山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而李某选、李某平的证言均陈述只听说三个人商量购车,其它不知道。李某红的证言及证明仅证明其在所诉争的车辆上跟车时的经营情况,故上述六位证据均没有参与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三人合伙购车的具体如何商谈,是否签订协议。仅是听原告说,听许某某说,故对6个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虽然在承运人签名一栏中有许某某签名,但驾驶员姓名一栏中也系许某某,且该合同没有托运人签名,没有经办人亿通物流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此合同系无效合同,也不能因此证明三方合伙关系。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15日李某红收到张燕叁万元现金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与许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已归还原告叁万元,因原告李某某否认,且李某红当庭陈述此款系李某红借张燕的钱,而该收条上的李某红、张燕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此收条不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薛某某确认合伙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辩及本院对证据的论证,可以认定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3月17日、4月12日以合伙购车营运为由分两次收到原告李某某现金共计x元,又于2007年4月4日将自己伪造的甲方薛某某与乙方许某某签订的许某某拿给原告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购车营运合同。致使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争的陕汽斯太尔重卡汽车营运几个月后,未得分文收益,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三人合伙关系。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与许某某两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而无证据证实原告、被告许某某及被告薛某某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协议。故要求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薛某某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歪曲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改判诉讼期间造成营运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

薛某某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某同意薛某某代理人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针对上述焦点,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伙关系存在。提供2007年12月8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许某某将自己的50%股权转让给薛某某,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提供证人毋燕臣、马有红、马建华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存在。

薛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薛某某从未与许某某签过协议,该协议书我方不清楚,争议的车辆是薛某某分期购买,与上诉人及许某某无关,许某某是薛某某的司机。

许某某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是我个人所写,指印也是我盖的,我与李某某签的协议也是我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4月4日,薛某某与许某某、许某某与李某某分别签订了二份协议书,二份协议对同一标的、车牌号、型号、车辆价值,各方出资比例数额以及产权问题、协议生效时间等事项作了内容相同的约定。协议签订前后,李某某将自己应出资数额x元交给了许某某,许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据,本院再结合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李某某主张的三方合伙买车营运事实,因此,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许某某称以上二份协议均系自己伪造,不仅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其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除认定李某某与许某某、薛某某三人合伙购车营运之事实外。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薛某某三人合伙事实成立,李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李某某与许某某、薛某某之间合伙关系成立。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30元,由许某某、薛某某各自负担215元(一、二审许某某、薛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暂由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王文龙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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