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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高某某、原审被告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原审被告柳某某,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柳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x.92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审明,2009年3月9日20时45分许,柳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荔鑫苑门口路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造成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柳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高某某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即2009年3月10日转至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9日出院。高某某在住院期间,柳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高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属附医院诊断为:(1)右膝部外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又查明,柳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于2008年4月7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9日,柳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造成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柳某某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该事故车辆已向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高某某诉讼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于支持。高某某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x.8元,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2400元(从2009年3月9日住院之日起至5月9日出院计两个月,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1200元计算),有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院证、南阳高某区黄某光学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关于高某某夫妇及女儿高某某自2005年在我工业园买有土地建有厂房及住房,一直居住在工业园至今的证明为证,予以支持;(3)护理费4994元(从2009年3月9日至5月9日出院计两个月,按两人护理),有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关于患者高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至5月9日在我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证明为证,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应以每人每月1200元计算,为4800元;(4)交通费300元,有南阳市汽车定额客票为证,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及就医、转院路程计算,应予50元为宜。(5)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此损失没有实际支出,无法确定准确数额,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住院两个月,每天30元计算),有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为证,予以支持。(7)营养费600元(按住院两个月,每天按10元计算),有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院证为证,予以支持。(8)出院后误工费x元(从2009年5月9日出院后计算12个月,因要过12个月才能到医院取手术钢板,每月按1200元计算),有南阳医学高某专科附属医院关于一年后手术后取出固定物,远期必要时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的证明,且高某某伤残评定为10级,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故予以支持;(9)出院后护理费2497元(从2009年5月9日出院往后两个月,按1人护理,每月按1248.5元计算),有南阳医学高某学校附属医院关于患者高某某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需陪护1人的证明为证,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某能全部支持,应以每月1200元计算,计2400元;(10)定残鉴定费750元有南阳市中医院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残疾赔偿金x.12元(按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年x.56元乘以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10%计算),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以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定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十项共计x.92元。扣除柳某某已支付的x元,计x.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定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x.92元。如果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查明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审却将x.8元医疗费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二、原审支付被上诉人出院后12个月误工费x元错误。三、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每月误工费、护理费1200元错误。四、鉴定费750元不属赔偿范围。

高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不合理,被上诉人出院时,医嘱上说明需卧床休息二个月,其鉴定费的确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柳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对保险公司上诉称的赔偿分项限额计算的上诉理由不应采纳,对误工费等内容不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高某某支付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柳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国务院《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关于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判决由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审依据南阳医学高某专科附属医院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一年、护理期限二个月及费用的标准并无不妥。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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