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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武陟县X镇政府干部,系刘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7年9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拆除简易房屋不得影响自然流水和因下雨对原告房墙的冲刷;依法清除树木,避免给原告墙壁造成损坏和采光;外粉西山墙和墙根,被告不得干涉,并给原告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被告应挖掉两棵无花果树;原、被告相邻土地已西高东低,形成水沟,依照法律是不允许的;被告的邻街房及厕所应离原告宅基26公分,被告不应占原告地方;被告拆除小房,最起码应留26公分的歇苫,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邻居,均座南朝北,在被告院内东侧与原告西墙南边有一间小房(约建于1990年至1991年间)与原告西院墙相距南头为26公分,北头为33公分。小房北边有一棵大榆树及一棵无花果树,均距原告西墙35公分以上。现原告以被告院内的大树及无花果树对原告的院墙造成损坏,被告的小房影响自然流水,及被告应提供便利条件允许原告粉刷西山墙诉诸法律。审理期间,被告已将其院内东北角一棵无花果树挖掉。被告院内的大榆树,因已生长多年,且树枝均在空中,对原告的房屋和院墙没有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小房,因该小房系被告父亲所盖,已十多年,且在2005年原告爱人孟某某、被告刘某乙及保安村委会等人签订的协议第四项约定,刘某乙的小房如超出自己边界妨碍孟某某施工的,应及时拆除,如不妨碍孟某某施工的,在施工时震倒小房孟某某不负任何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自然流水,因小房与原告的墙中间有一定的距离,被告应将其疏通,让流水畅通。原告放弃关于采光至请求,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因双方为多年邻居,本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流水、修建施工时占有他方土地,以及种植树木等相邻关系,现因相邻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畅通自然流水,清除无花果树,给原告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让原告粉刷西山墙,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小房,挖掉大树,理由不足,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前后院墙及厕所墙与原告墙相接处拆掉26公分,不符合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刘某乙院内小房与原告刘某甲西院墙之间的通道疏通,畅通自然流水,挖掉与原告西墙相邻的无花果树一棵;二、在原告粉刷西山墙外墙时,被告不得干涉并应提供便利条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双方各半承担。

刘某甲上诉称,其房屋西墙外26公分是经政府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在自己土地的范围内排水,被上诉人上房东侧处于西高东低,且有人造水沟的现状,一旦下雨对上诉人的房屋形成侵害。另外,被上诉人的大树和无花果树对上诉人的安全构成危险,应排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保留挖掉与原告西墙相邻的无花果树一棵)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乙的小房、树木和排水是否影响刘某甲的安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刘某甲认为,被上诉人的小房、树木和排水对上诉人构成侵害,存在安全隐患。而刘某乙则认为,小房和树木,以及排水对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刘某甲所主张的事实是涉及刘某乙院内的小房、树木和排水问题,从现场情况看,刘某乙所谓的小房是早年所建而残存,距刘某甲房西26公分,对刘某甲房院并无妨碍,仅是该残存小房与刘某甲房院西墙之间的夹道有一定的废弃物,为使流水畅通,防止堵水,由刘某乙给予畅通是正确的。至于现生长的一棵榆树问题,因其树龄已久,该棵树的上端空中部分在刘某甲院内系事实,但并无大碍,日后刘某乙为使消除安全隐患应予以修剪,也可主动将其伐掉。关于刘某乙南屋东侧排水问题,虽然呈现西高东低现象,但刘某甲南屋西墙角处加固有16公分的斜坡以作为防水作用,另刘某乙也在距刘某甲南屋西墙26公分外修有一南北排水沟,宜使流水畅通。关于刘某甲所主张的刘某乙房院南北与刘某甲院落西侧应保持应有的间隙问题,根据现场情况,为使方便生活,刘某甲的该理由不宜支持。本案仅解决的是双方相邻之间的关系问题,至于双方的边界清楚与否并非本案所解决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23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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