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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受贿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二终字第64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金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浦江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家住(略)。200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淦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楼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子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或1998年至2003年10月间,被告人楼某为他人提供向其所在的浦江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便利,收受沈新法、石俊伟、张永清、陈雪初、程国章、聂冬梅、陈一平、刘冰、余春祥、张静静、翁小维、朱某萍、浦江县医药公司付红照、周金根、付浙江等的人民币、购物券、数码相机、金币、商务通等,价值共(略)元。

原判采纳行贿人证言、新药采购申请表、进货查询单、扣押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证人朱某、钟某、季某证言、浦江县人民医院浦医字(95)X号、(93)X号文件、被告人楼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楼某在担任浦江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无索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64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楼某有期徒刑五年。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上诉认为:1、只收受沈新法4个月的回扣八、九千元,且原判按实际推销的药品数量推算不科学。2、数码相机是张永清赔给上诉人而非行贿。3、聂冬梅的5000元是上诉人住新房的贺礼,且当时聂也有新房,上诉人准备回礼,无受贿故意。4、通过上诉人检举的线索,成功破获一起刑事案件,符合立功要件。

辩护人徐某某提出,骨吠用掉的数量不等于进货量减掉库存量,期间有损耗,认定上诉人收受(略)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检举抢劫,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确实检举了汪浪。根据上诉人的检举,抓获了故意伤害的王根法,应属立功表现,有减轻情节。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材料:1、其向浦江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潘刘英调查笔录,潘陈述骨呔针有过期被销毁的,有破损的,其它是被医生用掉的等。2、楼某2004年2月16日、18日二份向公安机关检举笔录复印件,其检举“故勇”、“雄真”二人2003年9月晚上12点左右,在浦阳镇大地溜冰场附近抢劫和平桥附近一灯泡厂会计人民币4800多元,是同监室的周礼雄告诉其的。又检举郑宅镇X村王根法于2003年3月在四川成都把一个浦江岩头镇在成都做生意的人打伤,王根法现逃在家里。是在医院上班时听其一个与王根法关系较好的人说的。3、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在逃人员王根法,户籍地浦江县X镇X村,2003年3月20日19时许在青龙乡X村X组X号持刀将赵如生及其女儿(侄女)赵萍杀伤后逃跑,立案单位四川成都市X区公安分局,登记日期2003年5月8日。4、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2003年3月21日对赵如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03年3月20日晚19时许,我和侄女赵萍萍在暂住地青龙乡X村四队X号三楼某晚饭,王根法拿着一把20多公分长的刀进来朝我右边大腿一刀,又朝我侄女腹部一刀,朝我右边臀部一刀,抓起我的衣服朝门外阳台上推,想把我推下楼。又戳我腹部一刀,房东喊起来,他划伤我左手后逃跑了。王根法是我弟媳妇的妹夫,与我弟赵如法有过节,我弟不愿意借钱给他。5、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2003年4月7日对赵萍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03年3月20日晚19时许,我和我二叔赵如生在暂住地青龙乡X村四队X号三楼某晚饭,我姨夫王根法拿着一把20多公分长的刀进来朝我二叔戳,又朝我左腹部一刀,抓起我二叔朝阳台上推,想把我二叔推下楼,我就抱住我二叔,在阳台上打起来。过了一会他跑了。我腹部、胃被杀伤。是因为没钱借给他。6、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2003年3月30日对王根法的拘留证复印件。7、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04年5月10日“说明”:2004年5月1日上午7时许,我队根据在押犯楼某检举,在浦江县浦阳办事处仙华农贸城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成都市X区公安分局上网的逃犯王根法抓获。8、浦江县公安局2004年5月1日对王根法的讯问笔录复印件:2003年二、三月份一天晚上吃晚饭时,因为与同在双水村的浦江人赵如生有矛盾,我随身带了一把七、八公分长的水果刀放在裤袋中到赵如生家中,想吓唬一下赵如生,到赵如生家,看到赵如生和赵萍萍还有另一个人在吃晚饭,还没讲话,赵如生就拿起一条凳子朝我打来,这样我就拿出刀朝赵如生刺过去,第一刀刺在赵如生大腿部,之后我想跑,赵如生来抓我,二人扭在一起,赵萍萍也来劝,扭了一会,被我挣脱就逃掉了。后来听说赵萍萍也受伤了,她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了。我就刺了赵如生一刀,在扭的过程他可能被划伤了。我身上被打几处乌青。9、没有注明任何出处的“浦江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业务帐查询”载有2003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9日骨吠注射液从黑龙江卫世医药有限公司进货、浦江县人民医院销售、库存数量能核平的数,包括进货退出数。10、签有二百余个名字的称“浦江县人民医院职工”给本院的请求书,要求对楼某“法外开恩,减轻处罚,给予缓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都有问题,建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检举不算立功,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楼某利用其担任浦江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之便,收受十余名行贿人钱财共六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楼某收受财物的职务犯罪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先主动交代收受沈新法十个月回扣共2万余元,然后侦查机关向沈新法核实,沈新法多次证实并经自己计算,印证送给上诉人十个月回扣(略)元。之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始终没有改变,客观可信。虽然上诉人有一次翻供只承认收到6个月回扣(略)余元,但当场又回到原来的供述,并解释前面翻供是想将数额降到5万以下,创造缓刑条件,解释合理。现辩解只有四个月八、九千元,既没有令人信服的解释,仅说记糊涂了,又与前一次翻供的数额不一致,可见其二次翻供矛盾,没有足够的事实基础,因而不予采信。至于怎么推算、有无损耗,上诉人收到(略)元的事实已经得到二人肯定,沈新法是按什么计算、有无损耗已无关紧要。所以辩护人提供的其向潘刘英的调查笔录与定罪量刑无关。关于张永清的数码相机,首先,行贿人张永清、陈雪初的证言证明了贿送上诉人数码相机,由于上诉人不好意思收,找了上诉人曾在杭州丢失相机的借口,但并没有改变送的性质。上诉人妻钟某也证实送相机的事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稳定地多次供述张永清找借口送相机,送相机的事实清楚。其次,张永清及其家人对上诉人丢失相机亳无责任,无论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从情理上讲均不需张永清“赔”,且丢失的一只普通相机与张永清送的数码相机价值太悬殊,无法用“赔”来解释。丢失相机后二家共处5年才“赔”也悖情理。上诉人翻供张永清“补偿我一下”,也无“补偿”之理由。张永清买了相机数月后送,不等于就是“赔”,为了“赔”而买,却放家里数月本身也不合情理。上诉人交代了受贿聂冬梅的5000元,侦查机关才向行贿人聂冬梅核实,聂证实向上诉人行贿5000元,之后上诉人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地供述故意受贿的事实,受贿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以什么名义行贿,不影响定性。对一个上诉人承认除了业务关系,没有交情,没有来往的人,上诉人凭空想出“准备回礼”,难以置信。关于检举抢劫,原始的上诉人检举笔录上明确记载着其检举“故勇”、“雄真”二人抢劫,并没有检举“汪浪”,而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书面说明称“找到顾勇等人经讯问查明系汪浪所为,现汪浪在逃,具体身份不明”。首先,检举对象错误,不符合立功条件。其次,“汪浪具体身份不明”,连起码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还不明确,没有查证属实,也不符合立功条件。根据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04年5月10日“说明”:根据楼某检举,抓获王根法。可以认定上诉人立功。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检举王根法属立功外,其余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后,辩护人提供的“业务帐查询”、请求书,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法律上的关联。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有近一半左右犯罪数额不承认,原判却认为其认罪态度尚好并予从轻处罚,不妥。索贿系法定从重情节,原判将无索贿情节变成从轻处罚理由,于法无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虽有立功表现,但不宜减轻处罚,只能从轻处罚。原判已按法定最低刑量刑,已达从轻处罚底线。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二审情况,量刑已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支起来

代理审判员吴传档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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