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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沙某某、陈某甫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苑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陈某,男,1986年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沙某某、陈某甫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5年6月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3万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次二审中,陈某甫病故,待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9月29日,陈某甫的妻子苑某某,儿子陈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沙某某在驾驶其姨父即被告陈某甫的豫x轿车时,于邓州市X乡二初中门口东侧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某甫拨打120将原告李某某送至邓州市第一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腿骨断裂三节,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疗费为x.52元,2005年8月2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第(0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某某违反超车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2005年8月31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沙某某经高集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x元,最迟在三日内付清,并不再追究其他人员的一切责任。事后被告沙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后其余金额拒不支付。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766.27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被告沙某某驾驶被告陈某甫的轿车在行驶中违规超车,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沙某某赔偿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医疗费有效票据为x.52元,原李某某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为27天×15元即405元,护理费按一人一天15元为27天×15元即405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27天×10元即270元,交通费有救票据为127.50元,原告李某某系技术人员,误工费每天25.87元为27天×28.87即779.49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51元。由于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第(0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沙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上述费用x.51元的80%即9798.80元,(含被告沙某某已支付2000元)。被告沙某某属自己驾驶被告陈某甫的轿车,又有驾驶证照,被告陈某甫虽是车辆所有人,但无法控制该车辆当时的安全行驶和管理。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51条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甫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原审中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次没有要求赔偿,且没有提交原告伤残的有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被告沙某某辩解称原告受伤是因其酒后驾车撞到车门上同意按赔偿协议履行,但原告李某某不同意,被告沙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赔偿9798.80元(已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陈某甫是车主,沙某某是受雇为其试车,因此,陈某甫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请求改判。

苑某某、陈某辩称:沙某某在借用车辆期间出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沙某某有驾驶执照,车辆亦无机械问题,其上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车主对出借车辆出现事故是否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赔偿原则,陈某甫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执照的亲友沙某某,沙某某因超车违规造成事故,过错完全在沙某某,陈某甫并无过错,李某某要求陈某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李某某诉前已与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另称陈某甫是沙某某的雇主,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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