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金融街支行)诉被告王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融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闪彤独任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融街支行起诉称:2003年6月11日,金融街支行与王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向被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并就贷款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华北融汇与金融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北融汇作为保证人,承诺对王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金融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合同签订后,金融街支行按照约定向王某发放了贷款x元。现王某已累计多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共欠金融街支行本金5053.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韩某与金融街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王某偿还金融街支行借款本金5053.93元及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判令抵押合法有效,金融街支行对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华北融汇对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金融街支行诉被告王某、被告华北融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向二被告有效送达,在本院采取其他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并要求金融街支行预交公告费用,而金融街支行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且不能提交二被告其他有效送达地址,金融街支行的行为导致本院不能依法有效送达,进而不能及时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理,因此,驳回金融街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对被告王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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