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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乔某某、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440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略)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西顺城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乔某某、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州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某判并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京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乔某某、被告宾州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2004年1月6日,乔某某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乔某某委托宾州装饰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月6日至2007年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每月还款本息额1512.97元。2004年1月6日,宾州装饰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宾州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乔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2004年1月6日,燕京支行按照约定,向乔某某发放贷款x元。乔某某自2005年3月20日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07年1月8日,乔某某共欠燕京支行本金x.24元,利息1891.70元、罚息2340.37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乔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24元及至2007年1月8日止的利息1891.70元、罚息2340.37元,自2007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宾州装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燕京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

三、《个人消费贷款房款通知单》;

四、分户明细账;

五、委托付款授权书;

六、欠款明细单。

被告乔某某答辩称,燕京支行所述事实理由属实,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不清楚,2004年1月6日过了几天,宾州装饰公司给了乔某某一个存折,但乔某某没有收到5万元,让我用这个存折去还钱,还款时还没有拿到钱,乔某某去催过好几次,后来宾州装饰公司的人给了其1.5万元,一直还款到了2005年的2月21日,宾州装饰公司开始有人解释,后来就没有人管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存折一份。

被告宾州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燕京支行所述事实理由属实,宾州装饰公司收到过借款5万元,并分两次给了乔某某,目前宾州装饰公司的还款能力较差,现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宾州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支出凭单两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燕京支行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单》、分户明细账、欠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乔某某提供的存折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燕京支行提交的委托付款授权书,燕京支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乔某某授权燕京支行将贷款转帐划入宾州装饰公司的帐户。乔某某不认可该授权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未见瑕疵,经本院释明乔某某亦明确表示不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宾州装饰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两份,宾州装饰公司提交此证据欲证明其分两次给付了乔某某x元,中间包括手续费扣除。乔某某认为两个支出凭单上的签字不一样,不认可两份支出凭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未见瑕疵,经本院释明乔某某亦明确表示不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4年1月6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乔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乔某某为借款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委托宾州装饰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月6日止;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现为4.57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到北京市商业银行本贷款发还行还款,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费用清偿为止;现每月还款本息额1509.57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质)物。

二、2004年1月6日,宾州装饰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向借款人乔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两年止;如借款人在此期间因任某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三、2004年1月6日,燕京支行向乔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乔某某的个人装修。

四、2004年1月9日,乔某某自宾州装饰公司处支取x元;2004年1月19日,乔某某自宾州装饰公司处支取x元。

五、截止到2007年1月8日,乔某某尚欠燕京支行借款本金x.24元、利息1891.70元、罚息240.37元。宾州装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燕京支行与乔某某之间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燕京支行与宾州装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燕京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乔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行为。现燕京支行要求乔某某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认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判决为准。宾州装饰公司作为乔某某的保证人,应当对乔某某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宾州装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某围内向乔某某追偿。对于乔某某的答辩意见,由于乔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角四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七年一月八日的利息、罚息共计四千二百三十二元零七分;自二○○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归还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被告乔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由被告乔某某、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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