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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力西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7356号

原告北京德力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建外x幢(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力西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力西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力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德力西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德力西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号奔驰车投保,至2009年9月27日止,保险费x.36元,车辆于2009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造成损坏,德力西公司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规程进行相关的理赔手续,在与保险公司确认维修项目完毕后进行维修,于2009年3月5日修理完毕,维修费共计x元,后保险公司通知德力西公司此次理赔款项合计为x元,与实际修理费差额为x元。德力西公司认为,此次车辆事故损坏,被告如此理赔,缺少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德力西公司x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德力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发票;2、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2009年2月6日与2009年2月11日各一份);3、北京今日之星维修单及增值税发票(维修发票两张、增值税发票两张)。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德力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力西公司起诉的维修费是两次交通事故的维修费,两次事故我公司勘验后得出的赔偿金额为x元,而德力西公司选择的维修单位并非奔驰授权的维修单位,我们建议德力西公司去奔驰汽车授权的维修单位修理,而德力西公司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因此产生的差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2、机动车辆估损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德力西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2009年2月6日与2009年2月11日各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德力西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德力西公司提供的北京今日之星维修单及增值税发票(维修发票两张、增值税发票两张)。德力西公司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其维修投保车辆支付的维修费为x元。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保险公司提出,德力西公司选择的维修单位今日之星修理厂是德国x的授权中心而不是奔驰的授权中心,并非保险公司推荐的任何一家专修店,这家维修中心并没有销售奔驰的资质,而奔驰汽车在保修期内属于强制保养,必须到奔驰指定的专修中心进行保养,他们的车是新车还在保修期内,必须到奔驰指定的专修中心进行保养。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证据能够反映出投保车辆的维修状况,与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保险公司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德力西公司在维修投保车辆前,保险公司进行过定损,估损单上的金额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德力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面的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估损单是对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范围,尤其是修理费用的估算,属于对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程度及修理费用进行预判性质的文件。具体的损失程度需要经过修理厂最终的拆解修理后方能够得到确认,因此,无法依照该估损单确认保险公司最终的理赔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保险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事项:被保险人为北京德力西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8)。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种类为10座及10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行使区域为境内,行驶证车主为北京德力西投资有限公司。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全车盗抢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5座……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27日,德力西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x.36元。

二、2009年2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许,叶某某驾驶京x号车(甲车)在事故现场倒车时,不慎将陈国伟停放于旁边的浙x号车(乙车)发生碰撞造成甲车车尾,乙车左侧车身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保险事故,京x号车负全部责任。

三、2009年2月11日14时许,叶某某驾驶京x号车途经乐清市X镇X村地段时,因开车打手机,避让对面来车,冲入田地,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保险事故,京x号车负全部责任。

四、2009年3月5日,德力西公司将其受损的号牌号码为京x车辆在北京今日之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共计x元。

另查,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包含有以下内容: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碰撞、颠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德力西公司投保了保险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并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定损,仅能够对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程度、范围进行估算,具体的损失程度需要经过修理厂最终的拆解修理后方能够得到确认,定损金额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存在一定出入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对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高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修理费用理赔,但实际修理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维修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未提出对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现德力西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北京德力西投资有限公司五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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