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村甲X号楼(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方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方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双吉安公司起诉称:铸造公司职工张文玉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4.38平方米,该房屋由双吉安公司负责供暖且双吉安公司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但铸造公司尚欠2008年度供暖费2231.4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铸造公司给付供暖费22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双吉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发票。
被告铸造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双吉安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铸造公司职工张文玉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村内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使用面积55.8平方米,该房屋由双吉安公司负责供暖,铸造公司尚欠双吉安公司张文玉2008年度供暖费2231.4元。
本院认为:双吉安公司与铸造公司职工张文玉之间形成的供、采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吉安公司与铸造公司之间形成的供暖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双吉安公司要求铸造公司支付张文玉2008年度尚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方瑞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方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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