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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刘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455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略)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刘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亚飞连锁总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某判并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京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亚飞连锁总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2003年1月14日,刘某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60期归还,每月还款本息额2701.92元。同日,亚飞连锁总店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亚飞连锁总店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刘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止。2003年1月14日,燕京支行按照约定,向刘某发放贷款x元。刘某自2006年6月20日起,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07年3月7日,刘某共欠燕京支行本金x.57元,利息678.03元、罚息678.03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偿还贷款本金x.57元及至2007年3月7日止的利息678.03元、罚息678.03元,自2007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亚飞连锁总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燕京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

三、《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

四、分户明细账;

五、欠款明细表。

被告刘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亚飞连锁总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亚飞连锁总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燕京支行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分户明细账、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1月14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刘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3商燕个汽消0106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为借款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在本市亚飞连锁总店购买汽车,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3年1月14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止;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现为4.18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60期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到北京市商业银行本贷款发还行还款,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费用清偿为止;现每月还款本息额2701.92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质)物。

二、2003年1月14日,亚飞连锁总店与燕京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亚飞连锁总店作为保证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鉴于贷款人向刘某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2003商燕个汽消0106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人在期间因任某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三、2003年1月14日,燕京支行向刘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刘某的个人购车。

四、截止到2009年5月14日,刘某尚欠燕京支行借款本金x.93元、罚息2840.4元。亚飞连锁总店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燕京支行与刘某之间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燕京支行与亚飞连锁总店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燕京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刘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行为。现燕京支行要求刘某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亚飞连锁总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亚飞连锁总店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某围内向刘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元九角三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五月十四日的罚息共计二千八百四十元四角;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归还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对被告刘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对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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