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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行初字第20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某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楼守诚,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一案,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2004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楼守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龚某,第三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2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金某乙颁发了义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金某乙;地址平畴乡X村;地号27-12-06-027;用地面积154.9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1.71平方米;四至:东本户墙外为界靠弄;南本户墙外为界靠路;西本户墙外为界靠弄;北本户墙外为界靠田。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金某乙系兄弟关系,1974年原告连同父母共五人向当时的村委审批了坐落于江东街X村占地为154平方米的土地,后建成了五间房屋。1987年10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第12-X号《宅基地证》,该证载明人口为5人,占地150平方米。1979年3月,原告之父金某海去世。1989年12月27日原告之母朱桂香去世。同年12月28日,原告金某甲与第三人金某乙及姐金某奶立下《分约》一份,胞姐金某奶对父母遗产祠堂前五间头屋基自愿放弃继承权,由原告及第三人各半所有,为此,原告及第三人和胞姐金某奶均在该分约上签字表示同意,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但由于原告不在村里居住,第三人竟隐瞒兄弟分家的事实,采用欺骗的手段向被告申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即向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金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义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乌市宅基地证发放清册,证明讼争宗地的面积及人口、建房时间等有关情况。2、1989年12月28日《分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祠堂前五间头屋基进行分割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经过复议程序的事实。4、2003年9月30日江东街X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家里父母生育情况及父母亲死亡时间;1974年金某海户申批建房时的人口及相关情况。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讼争的宗地坐落于(略),地号为27-12-06-027。1990年12月,由第三人金某乙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权属依据为义乌市农民宅基地证复录件。经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54.9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颁发土地证后十余年来未有人提出过异议。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有关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上处理也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对讼争宗地的登记进行审批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证明土地管理机关对讼争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的事实。3、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金某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4、义乌市农民宅基证复录件,证明讼争宗地的权属来源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证明被告颁证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金某乙陈述称:1、原告主张讼争宗地是连同父亲及第三人共五人于1974年向当时村委会申批所得与事实不符,原义乌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颁发的宅基地证,证明该宗地户主为金某乙。家庭人口五人系金某乙夫妻及其子女,并不包括已去世的金某海及已迁出的金某甲在内。2、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分约》约定分割屋基,并约定如果第三人出售该宗地使用权,原告坚持占一半份额,该《分约》在形式与内容上均违反法律规定。3、即便原告以继承其母亲的份额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义乌市人民政府宅基地证,证明讼争宗地的权属来源情况。3、2004年2月16日下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金某甲1980年前户口已迁出,其依法不享有申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4、2003年11月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对涉讼宗地作宅基地证时的家庭人口情况。5、金某奶的出庭证词,证实三姐弟分家及涉讼宗地上的房屋建房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对家庭人口数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由原告个人登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以金某乙为户主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原告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依法审查讼争宗地的权属来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认为人口5人当中包括原告在内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户口已经迁出本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4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家庭人口5人应为原告的妻子吴某香、儿子金某湃、女儿金某丹及原告的母亲朱桂香。对证据2、3、4表示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4、5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建房时间与家庭人口中五人包括原告在内,因原告1958年外出当兵,1964年转业后参加工作,户口已迁出本村,其再作为家庭人口申报建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对未建房的屋基进行分割,且当时原告户口已迁出本村,故该分家约中对屋基进行分割的内容,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明原告家里父母生育情况及父母亲死亡时间的部分,第三人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1974年金某海户申批建房时的人口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因当时原告户口并不在本村,其作为家庭人口进行申报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金某海与朱桂香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二子,大女儿金某奶,儿子金某甲,金某乙。

1958年金某甲服役,后转业参加工作,户口一直未迁回本村。1979年3月金某海去世,1989年12月朱桂香去世。1985年,第三人金某乙在涉讼土地上建成了三间一层平房,占地154.92平方米。1989年12月28日,金某甲、金某乙、金某奶立下《分约》,对经审批用于建房的宅基地进行了分割:姐金某奶自愿放弃对祠堂前五间头屋基(当时已建成三间一层平房)一座的继承权,屋基归兄弟二人共同所有。

1990年10月,金某甲向被告对上述房屋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经审查向第三人颁发了义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的颁证时间与审批时间倒置。后第三人又将上述房屋进行加层建设,建成了三间三层楼房。原告认为,《分约》约定涉讼土地属兄弟二人共同所有,第三人将土地登记在其户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向第三人颁发义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根据《分约》约定,其对涉讼土地享有共有权。经查,原告户口已迁出(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不是(略)民,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及金某奶立下的《分约》,对涉讼宗地进行分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颁证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人民币4758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军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贺利平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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