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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后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离婚时,共同债务x元,判决双方各偿还x元。判决后被告下落不明,她应承担的x元债务不予履行,债权人向我讨要,无奈我替她偿还x元。现要求向被告追偿我替她偿还的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X组,第一组是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偿还x元;第二组是债权人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我已将共同债务偿还,其中代被告偿还x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双方共同欠外债x元,判决原、被告双方各偿还x元。判决后被告不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后下落不明,债权人向原告讨要,原告代被告偿还了x元。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x元。

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21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欠的外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离婚时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力。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就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应由被告偿付的x元,故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审判员刘子金

人民陪审员冯建祥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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