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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韩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韩某某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了(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甲系二被告的亲孙女,杨某华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母杨某华与王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离婚。当日,杨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原告随王某某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杨某华所有。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其中罗岗村X组的三间砖木结构瓦房系被告杨某乙1983年12月所建,内乡县机械厂的七间(一院)系杨某乙1986年9月购买。杨某华去世后,为房产纠纷,原告于2008年7月提起诉讼。另查明,杨某华与王某某于1996年农历11月登记结婚。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杨某甲要求争议的房产归其父亲杨某华所有,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致使法院难以认定,故原告杨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二被告应从亲情的角度出发,积极与原告方在一起协商解决,这样才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才。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确认房屋十间(其中罗岗村X组三间砖木结构瓦房,购买内乡县机械厂的厂房七间)归其父亲杨某华所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负担。

杨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争议房地产系上诉人父亲在分家时所得,居住多年无争议,且有杨某凤(被上诉人亲妹妹)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错误。

杨某乙、韩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哪个子女分家,王某某结婚时也根本没有提及住房要求,当时,答辩人上有年迈母亲,下有三个子女,共有十间房屋(两间厢房除外),住房十分紧张,也不可能将争议房产分给杨某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在杨某华与王某某结婚前所修建或购置这一情况属实。上诉人杨某甲称争议房屋在分家时分给了上诉人父亲杨某华,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从证言内容看,仅能说明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过将争议房产给杨某华,并不能证实分家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杨某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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