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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姜某某申请执行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中法执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河南汝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07)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称,1、淇县人民法院以(2007)淇执字第X号裁定,要求申请复议人于2008年12月1日前承担本应由洛阳路桥集团公司承担的执行款x元及执行费1005元。因11月26日洛南高速通车后申请复议人放假至12月1日,主要领导均不在单位,无法履行财务手续,并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2、(2007)淇执字第X号裁定要求申请复议人承担x元的履行义务,淇县人民法院的罚款金额高达x元,并要求在12月2日上午9时前交纳,且2007年10月18日淇县人民法院已经以(2007)淇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对申请复议人罚款3万元。3、淇县人民法院(2007)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没有第104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特向本院提出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7)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

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姜某某申请执行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洛南高速第七标段承包有工程,洛南高速的承建业主为申请复议人。2007年10月19日,该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扣留被执行人工程款x元,申请复议人明确表示不予协助,该院对申请复议人罚款3万元。2008年11月21日,该院再次到申请复议人处调查扣留工程款情况,查明申请复议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至2008年9月25日,分十次支付被执行人计量工程款1578.3407万元,该院当日向申请复议人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要求其在三日内追回。2008年11月28日,该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2007)淇执字第115-X号民事裁定和(2007)淇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要求申请复议人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x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责令在2008年12月1日前履行义务。2008年12月1日,该院再次派执行人员到申请复议人处督促执行事项,申请复议人工作人员态度蛮横,并以影响工作为由让执行人员从办公室出去。淇县人民法院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对申请复议人罚款28万元,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2007年10月18日淇县人民法院以(2007)淇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对申请复议人罚款3万元,是基于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申请复议人在收到淇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至2008年9月25日,分十次支付被执行人计量工程款1578.3407万元。2008年11月21日淇县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要求其在三日内追回。11月28日,淇县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2007)淇执字第115-X号民事裁定和(2007)淇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要求申请复议人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x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责令在2008年12月1日前履行义务。2008年12月1日淇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申请复议人处督促其履行,但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2008年12月13日淇县人民法院以(2007)淇执字第155-X号民事裁定,对(2007)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作出补正裁定,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未能履行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执字第115-X号民事裁定和(2007)淇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确定的义务,申请复议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行为。淇县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事实清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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