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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排山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任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密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北京排山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彩虹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排山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排山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亚飞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某判长,法官王某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排山亚飞公司诉称:2003年10月,被告任某某为购车与原告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昌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任某某向工商行昌平支行贷款x元,期限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分60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为任某某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任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任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自2004年7月起至2004年12月原告为其向工商行昌平支行垫付了2685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6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05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排山亚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购车合同及附件、银行扣划款凭证。

被告任某某、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原告排山亚飞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购车合同及附件、银行扣划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14日,任某某(借款人)、工商行昌平支行(贷款人)、排山亚飞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期限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分60个月偿还,贷款用于购车。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某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3年10月11日,李某某为任某某向排山亚飞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行昌平支行发放了贷款,任某某未能按约还款。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排山亚飞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计替任某某向银行垫付2685元,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购车合同及附件、银行扣划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任某某向工商行昌平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排山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某,有权向任某某和保证人李某某追偿。二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确给保证人排山亚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对损失数额,排山亚非公司未举证证明,排山亚飞公司主张以欠款数额2685元为基数,自2005年5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排山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欠款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任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某雨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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