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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樊城支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林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樊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河南中林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樊城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樊城支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林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南阳时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远莆、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财保樊城支公司诉称,2007年6月3日,在原告单位投保的车辆鄂x号、鄂x挂重型罐车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无责任,被告单位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后该投保车辆单位襄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起诉被告单位,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赔偿襄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元。被告单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该车的油损未在赔偿的范围内。2008年9月该车实际车主陈万思起诉原告及挂靠单位襄阳顺发公司,经樊城区人民法院(2008)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单位应赔偿该车实际车主陈万思油损款x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单位依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已履行了全部赔付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x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鄂x号,鄂x挂东风油罐车投保保险单。2、(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8)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樊城区法院执行款收据两份,收到原告赔偿款x元。6、陈万思收条一份,收到执行款x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向鄂x号,鄂x挂东风油罐车实际车主陈万思支付油损x元。

被告南阳时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交警大队(2007)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2009)南民二中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汇款回单一份,汇款31万元。4、2009年5月13日襄阳顺发公司收条一份,收款31万元。5、(2008)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南阳市中级法院调解解决。

双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所举证据1、2、3、4、5,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明原告对(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7时许,由孙小昂和杨焕亭驾驶的南阳时运公司所有的豫Rx号东风货运运输车自西向东在312国道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志利驾驶的襄阳顺发公司所有的主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号,鄂x挂东风油罐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起火烧毁。豫Rx号东风货运运输车乘车人刘绍春、舒温明当场烧死,孙小昂、杨焕亭烧伤跳车,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小昂、杨焕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利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襄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河南阳时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河南阳时运公司赔偿车损,油损、车辆购置费、运管费、保险费、附加费、交通住宿费、车辆停运费x.79元。经本院(2007)宛龙卧民初至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南阳时运公司支付襄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赔偿款x.5元,烧毁的车辆残值归襄阳顺发所有。对于襄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诉油料的损失,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可由实际所有人提出赔偿,或在原告能够证明已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南阳时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内容为“河南中林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给襄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x元。逾期未履行,按原判决执行。二、双方就此事再无纠葛。”上述调解内容本案被告已履行。

另查明,襄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鄂x号、鄂x挂重型罐车货车于2007年5月15日在原告处投保。2008年9月该车实际车主陈万思起诉中国财保樊城支公司及挂靠单位襄阳顺发公司,经樊城区人民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单位应赔偿该车实际车主陈万思油损款x元。庭审中本案原告将请求数额由x元减少至x元,放弃800元的请求数额。

本院认为,襄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南阳时运公司一案中,其请求中已包含油损x元的损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该请求虽未一并审理,但南阳时运公司提起上诉后,该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视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已全部解决。南阳时运公司已履行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樊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李某&x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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