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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佟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5708号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人王久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佟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宁振国,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起、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社诉称:2002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将白各庄村新能源示范区内X号大棚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000年末,白各庄村经平谷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经白各庄村X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明确规定: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限交回承包土地的,村委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等。白各庄村X村建设一期工程(村民新民居工程)已于2008年初进入施工阶段,佟某某承包的白各庄村新能源示范区内X号大棚位于某期工程范围之内,对该范围内的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承包地地上物,白各庄村委会已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统一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向被拆迁人公布,绝大多数村民对评估结果均予同意,并及时拆除了地上物,交回了承包土地。但仍有包括佟某某在内的4名村民以大棚尚在承包经营期内,评估结果不合理等借口,拒不自行拆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不按期交回承包地。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侵害了白各庄村的集体利益,严重妨碍了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综上所述,为维护集体利益,保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佟某某立即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

佟某某辩称:我方在答辩期内已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此案在平谷辖区内属案情影响重大,本案所涉标的数额重大、涉及面广,该案不属于某层法院受案范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我方要求法院先解决程序问题,程序问题不解决,我方对该案不进行实质性庭审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佟某某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社将座落于某谷区新能源生态示范园区内X号大棚土地1.4亩发包给佟某某经营。第二条,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第三条,佟某某每年向合作社交纳承包费280元(每亩200元)。第四条,佟某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三年免交承包费;佟某某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交纳承包费;佟某某向合作社上交承包费的时间为每年1月10日(时间不超过10天),合作社收到承包费后出具收费凭证。第五条第七项,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地的情况下,合作社有权收回土地,但应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给予佟某某适当补偿。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随意修改或解除合同。

2006年,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以下简称白各庄村)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经白各庄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由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进行合作开发。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规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2、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

佟某某承包的X号大棚,位于某各庄村X村建设一期工程范围之内,对该范围内的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承包地地上物,白各村村民委员会已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统一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也已向被拆迁人公布。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某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中记载:房屋重置价格为x元,大棚建筑面积793.5平方米,大棚价格为x元,附属物价格为x元,以上地上物补偿价格为x元。现佟某某未自行拆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

另查明,1,本期工程共涉该村X个拆迁户,其中有33户表示同意评估结果。绝大多数村民及时拆除了地上物,交回了承包土地。2,2008年3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出具证明,证实白各庄村X年被确立为平谷区X村X村。新农村建设形式为:在平谷区新城规划范围内建设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土地使用性质为自征自建,符合城市两规,此项民居工程被区政府确定为2008年政府重点工程。

在庭审过程中,合作社表示,在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载明的补偿价格的基础上,合作社对佟某某承包经营的大棚(总面积793.5平方米)及所涉搬运费用,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增加经济补偿,新增补偿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社提交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关于某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农村建设的情况说明、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某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社的诉求涉及到我国的新农村建设问题。

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明确规定:村集体有权将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该决定所涉事项,系属白各庄村的重大事宜,此决定的实施亦有益于某村的经济发展。白各庄村依据北京市平谷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经由白各庄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行为,符合我国现行政策,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合作社要求解除其与佟某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上物补偿部分。佟某某承包的白各庄村新能源示范区内的X号大棚,地处白各庄村X村建设一期工程施工范围之内,佟某某应当按照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腾退承包地并对地上物自行拆除和搬迁。基于某退承包地、拆除和搬迁承包地的地上物而给佟某某造成的损失,合作社亦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此次工程所涉包括佟某某在内的37户村民承包土地的地上物依据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村民代表大会的上述讨论决定,系属有权决定,合法有效。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作社自愿对佟某某承包地上的大棚以及所涉搬运费用等按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增加补偿,本院准许。

关于某某某对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已给予了答复。另外,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佟某某自愿放弃抗辩及提供相应证据等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某某某自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佟某某于某○○二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

二、被告佟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腾退上述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所涉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将所涉承包地归还给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

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佟某某本案承包地所涉标的物的补偿款,合计为三十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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