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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36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2日婚生子张逸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冷战,此时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另外,被告对原告父母极其不孝顺,经常找茬和原告父母生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张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

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逸。

证据3、房产证复印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房产一套,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建筑面积36.63平方米。

证据4、借条三份和张天德、杨水正、李甲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买房向张天德借款x元,因买车向杨水正借款x元,因治病向李甲红借款5000元。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1999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逸。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一套房产,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审判员常淑红

人民陪审员邹锋礼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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