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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讯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密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北京中讯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甲X号D栋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建成,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讯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万维公司)与被告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华电培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讯万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领,被告华电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汪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万维公司诉称,原、被告具有长期合作关系,2008年8月24日被告华电培训中心前台的程控交换机因遭雷击损坏,部分处理器主板和辅助处理器板需要更换,于是通过原告的订货合同及报价单,订购原告的x型号的程控交换机设备,货款价值x元,2008年8月26日,原告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被告程控交换机恢复正常工作。2008年9月12日,被告给付货款x元,剩余x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华电培训中心辩称,被告使用程控交换机始终由北京市华电通讯技术公司提供、安装、调试及保修,职员肖本生提供服务,原告与本案无关。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收取中讯万维公司x元发票属实,此发票只能作为记账凭证使用。肖本生在维修过程中擅自将被告程控交换机的CPU更换,并将型号为X门许可更换为X门许可和X门许可,致使被告多支付约2.3万元,故不同意给付全部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中讯万维公司为被告华电培训中心供应主处理器板、384端口应用许可、128扩展端口应用许可、普通外线板等程控交换机设备配件,并进行了安装。2008年9月1日,原告中讯万维公司为被告华电培训中心开具了x元的商业企业专用发票。2008年9月12日,被告华电培训中心给付原告中讯万维公司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话交换机设备订货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华电高培中心合同审批表,出库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讯万维公司与被告华电培训中心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中讯万维公司为被告华电培训中心供应程控交换机设备配件并进行安装,被告华电培训中心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故原告中讯万维公司要求被告华电培训中心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讯万维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记载的送货单位、开票单位、收款单位均是原告中讯万维公司,被告华电培训中心辩称原告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的发货记录栏明确写明设备名称及规格,包括384端口应用许可、128扩展端口应用许可,被告华电培训中心签字确认并收取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对原告中讯万维公司供应价值x元配件的认可,被告华电培训中心以此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中讯万维公司全部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讯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元。

如果被告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于立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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