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某乙(原告之胞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原告甄某甲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张岱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甄某乙,被告南张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甲起诉称,2000年7月22日,原告甄某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松花江面包车出售给南张岱村委会,时任南张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张沛德代表南张岱村委会与甄某甲签订《买卖车协议》。《买卖车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在没过户使用期间,一切与车辆相关的事宜均由南张岱村委会承担。2000年7月22日至今该车辆一直由南张岱村委会使用。2009年4月16日,该车辆由甄某甲过户给南张岱村委会,车辆号牌由原来的京x变更为现在的京x。该车辆在2003年12月31日前的养路费和2005年12月前的车船税一直都是由南张岱村委会缴纳。但是,南张岱村委会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拖欠养路费7920元,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拖欠车船税及滞纳金1091.1元,合计9011.1元。2009年1月23日,经南张岱村委会领导同意,甄某甲替南张岱村委会垫付该车辆所欠养路费7920元、车船税及滞纳金1091.1元,合计9011.1元。为保障原告甄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张岱村委会偿还原告甄某甲为其垫付的车辆养路费7920元、车船税及其滞纳金1091.1元,合计9011.1元。
被告南张岱村委会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甄某甲代其缴纳的养路费、车船税及滞纳金,共计九千零一十一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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