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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文某某、员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军、刘某某,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军、刘某某,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军、刘某某,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冯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冯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振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封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军、刘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作为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延津公司及人保财险封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员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21点58分,在新乡市凤泉区X路X路交叉口东侧,张某乙驾驶的豫x自卸低速货车与耿某佳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耿某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付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人保财险延津公司、人保财险封丘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人保财险延津公司先行赔付x元,其余部分由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人保财险封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辩称:被告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延津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详细清单。不清楚员某某的身份。

被告人保财险封丘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和本案不应一并审理。

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新乡市交巡警支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耿某某、文某某的户口本1份、原告耿某某、文某某、耿某佳及员某某身份证各1份、豫x二轮摩托车行车证1份,以证明三原告及死者的身份关系,员某某系豫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车损2655元,评估费和鉴定费430元。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火化证明、火化证各1份、医疗票据2张,以证明医疗费x.88元及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5、误工证明17份,工资表8份,以证明耿某佳住院期间及办丧事时的误工费。6、交通费票据46张,共计230元。7、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方和被告张某甲已就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总赔偿金额为x元。8、被告张某乙驾驶证、挂靠协议书、豫x自卸低速货车行车证各1份、保险单2份,以上均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以证明六被告是适格被告。9、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劳动合同3份、耿某村委会证明1份、耿某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耿某佳2009年派遣工劳务费表1套、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1套及车间证明1份、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公司组织劳动人事处证明1份;原告提供的耿某佳医疗手册1份,以证明耿某佳是城镇居民的事实,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耿某佳与新乡市中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化纤厂工作的事实。2010年1月1日,耿某佳与化纤厂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因2010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于3月28日的事实。期间耿某佳就职于化纤厂。综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延津公司、人保财险封丘公司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第X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第X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和行车证无异议,对户口本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无异议。3、对车损鉴定费用无异议,评估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4、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火化证明、火化证、医疗票据无异议,对耿某佳的城镇居民户口有异议。5、对误工证明17份有异议,误工费产生的基础是对受伤人的健康权造成损害产生的损失,受害人不能正常工作进行的补偿,这个损失也不能证明是护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办丧事时的误工费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工资表上没有领工资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对交通费无异议。7、协议书上不知耿某兴是谁,协议书是张某甲代替张某乙签的协议书执行了没有不知道。8、商业险不应作本案被告,其他无异议。9、村委会证明对耿某佳是否有土地不明确,村委会也不具备判断是否具有城镇居民资格,可推断其生前有土地。农村调地有期限。户籍证明证明耿某佳是耿某村民,生前应是农村居民。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能力发表意见。死者生前1个月收入700多元,达不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综上,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车间证明的形式有意见,应由法人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字。对医疗手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交警队证明和尸检费各1份,以证明已交交警队x元和尸检费1000元。

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员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无论车投了什么保险,都不影响第一、二、三、四被告的赔偿主体。2、对交警队证明和尸检费收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延津公司、人保财险封丘公司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由保险人先理赔,再来保险公司理赔。2、对交警队证明和尸检费收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六被告对三原告第1、3、6、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员某某和耿某佳身份证及员某某行车证无异议,对三原告第X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火化证明、火化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延津公司和人保财险封丘公司对三原告第X组证据中原告耿某某、文某某户口本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户口本与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一致,故予以确认。2、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延津公司和人保财险封丘公司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提交的交警队证明和尸检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延津公司、人保财险封丘公司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六被告对三原告第X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计款200元显示收费事由为车辆技术鉴定,未加盖公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确认。三原告第X组证据中的住院医疗票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三原告第X组证据中的的票号为x的门诊医疗票据计款46元,显示姓名为耿某伍,不予确认。5、被告人保财险延津公司、人保财险封丘公司对三原告第X组证据中误工证明有异议,因耿某佳的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的确实需要,故对耿某某、文某某二人和其亲属耿××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确认,其他人员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确认。6、协议书系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方代理人所签,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7、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公司组织劳动人事处证明、3份劳动合同、耿某佳派遣工劳务费表、耿某佳医疗手册、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及车间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耿某佳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新乡市中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1月1日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耿某村委会证明、耿某派出所证明能够印证耿某佳系耿某村居民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耿某佳系原告耿某某、文某某的次子。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耿某佳与新乡市中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耿某佳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26日21点58分,在新乡市凤泉区X路X路交叉口东侧,张某乙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沿锦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凤泉区X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耿某佳驾驶的沿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耿某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8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佳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休克;3、颌骨多发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颅底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肺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耿某佳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8日死亡。耿某佳住院期间医药费为x.88元。2010年4月8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认定豫x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655元。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耿某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某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某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原告耿某某、文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凤民保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某甲拥有的豫x车一辆。依照被告张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凤民一初字第27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豫x自卸低速货车一辆,允许被告使用,但不得过户、变卖、抵押、担保、灭失、故意损毁。

另查明:员某某是豫x二轮摩托车车主。豫x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石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甲,封丘振兴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2009年8月4日该车在人保财险延津公司投保了保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8月12日该车在人保财险封丘公司投保了保期一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该保单特别约定: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人核定医药费的3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交到交警部门x元,其中原告方领到x元,350元用于耿某佳验血,1000元用于耿某佳尸检。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与耿某佳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某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x二轮摩托车损坏。张某乙是张某甲的司机,张某乙致人损害,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石某某、封丘振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延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50%赔偿责任,耿某佳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封丘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豫x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耿某佳居住在耿某村,属于城中村,其在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超过3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耿某佳死亡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x.2元。耿某佳丧葬费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月=x.5元。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医疗费损失x.88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耿某佳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抢救,原告耿某某、文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文某某要求耿某佳住院期间及办丧事时的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按5天计算:耿某某月工资为1900元,计算为1900元÷30天×5天=316.65元,文某某月工资为1800元,计算为1800元÷30天×5天=300元,耿某菊月工资为1800元,计算为1800元÷30天×5天=300元,共计316.65元+300元+300元=916.65元。交通费23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员某某损失为:车损2655元,车辆评估费23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8元,明显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方没有主张的尸检费1000元和验血费350元,被告已经垫付。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x.23元。被告人保财险延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车损2000元,共计x元。超过部分的误工费916.65元、交通费230元、死亡赔偿金x.2元、车损655元、丧葬费x.5元、尸检费1000元和验血费350元,共计x.35元,由被告张某甲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x.35元×50%=x.68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x.88元的50%为x.44元,肇事豫x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人核定医药费的30%。本案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医疗费损失的30%为x.88元×30%=9197.06元,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为x.44元-9197.06元=1131.38元。被告人保财险封丘公司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员某某x.74元(x.68元9197.06元=x.74元),其中赔偿员某某车损327.5元(655元×50%=327.5元),赔偿耿某某、文某某x.24元(x.74元-327.5元=x.24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车辆评估费230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230元×50%=115元。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代理人与原告耿某某、文某某的代理人耿某兴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张某乙赔偿耿某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医疗费、车损等其他费用共计叁十万元整”。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司机致人损害,应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议约定由张某乙赔偿,故肇事豫x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方不足x元部分由张某甲和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应赔偿x元-x元-x元-2000元-x.74元-115元=x.26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经垫付的x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实际还应赔偿x.26元-x元=x.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文某某x元,赔偿原告员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文某某x.24元,赔偿原告员某某327.5元。

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员某某115元。

四、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耿某某、文某某x.26元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耿某某、文某某、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赔偿的数额合计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共计6420元,原告耿某某、文某某负担232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某树全

代理审判员某明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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